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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蔚某、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新民一初字第3040号

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新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女,一九六五年三月十一日出生,汉族,新疆福克油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向导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于某(系原告的姐夫),男,系乌鲁木齐德强工贸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蔚某,男,汉族,一九七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生,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源商贸中心业主,住(略)。

被告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燃气公司),住所乌市克拉玛依东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燃气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某,男,燃气公司法律事务主管,住(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蔚某、被告燃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于某、被告蔚某、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二00五年一月十四日早晨8时20分许我父亲张升镛在我家准备做饭时,一开厨房照明灯开关,室内突然发生天燃气爆炸,造成我新装修好的住宅和家中物品损坏,价值计9637元,认为被告蔚某在给其维修热水器时,未对拆除的燃气热水器与燃气管道相通处采取封堵措施,被告燃气公司在燃气管道通气验收时,未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正是二被告的上述行为才致使我的财产遭受严重损失,为此起诉二被告要求赔偿损失9637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蔚某辩称,原告强排热水器是从我处购买的,由原告自己安装的,后原告反映热水器电机声音大,是我派维修工去维修的,当时即要求原告关闭了燃气阀门,才把热水器从墙上拆下来,因少一个零件当天没修成,说好第二天来修,并告诉原告不要使用热水器,且房子当时有人住,因原告在热水器与燃气管道上安装了三通,当天晚上原告又作饭用过天燃气,故认为是原告方自己打开的燃气开关,致使天燃气泄漏发生爆炸,与热水器维修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原告方的损害结果是由于某一被告与原告方的燃气热水器维修引起的,第一被告与原告方都互有责任,而我公司与损害结果无任何因果关系,认为原告将我公司列为第二被告缺乏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OO四年十一月十日原告徐某从被告蔚某处购买一台东方神气GV强排热水器(价值480元)后自行安装在自己家中。二00五年一月十三日原告徐某因其热水器在使用中电机声音过大,致电要求被告蔚某来家中进行维修,后被告蔚某遂派人到原告家对热水器进行维修,维修中维修工要求原告徐某将自家燃气总阀门予以关闭后,拆下热水器检修,发现电机损坏,因当天没带配件,约好第二天前来维修,因热水器已从墙上拆下来,维修工临走时要求原告当晚不要用热水器,但因原告在热水器与燃气管道上自行安装了三通接口,而维修工在离去时并未对热水器与燃气管道相通处采取封堵措施。当天晚上,原告徐某还用天然气作过饭。二OO五年一月十四日早晨8时20分许原告的父亲张升镛准备做早饭时,一开厨房照明灯开关,室内突然发生天燃气爆炸,造成原告房屋损坏价值9637元。

另查,二OO五年一月十一日被告燃气公司在对原告徐某家中管道天然气进行入户通气验收时,未对原告徐某在燃气管道上私接三通接口提出整改要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购房合同、公安询问笔录、乌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询问笔录、热水器销售凭证、情况说明、毁损物品购货票据、管道天然气用户证、被告蔚某提供东方神气牌热水器使用说明书、产品责任保险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家发生天然气爆炸致其财物损坏的直接原因是徐某在其热水器拆下维修时,因其在热水器与燃气管道上接有三通阀门,徐某当晚不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即开火做饭,致天然气大量外泄而发生爆炸,原告徐某在此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蔚某在给原告徐某维修热水器时,明知徐某家燃气管道上接有三通阀门,但其在维修拆下热水器后未对三通阀门采取封堵措施,主观上有过失行为,客观上留下了燃气外泄的安全隐患,对此,被告蔚某在此事故中亦应负一定责任,被告燃气公司在管道天然气通气验收时,未对原告徐某私接的三通阀门提出整改拆除,工作中存在过失行为亦应对原告徐某财产损失负一定责任,原告徐某财产损失9637元应按各自应负责任分别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蔚某赔偿原告徐某财产损失9637元中的20%即1927.40元;

二、被告燃气公司赔偿原告徐某财产损失9637元中的20%即1927.40元;

案件受理费395.48元,原告徐某负担60%即237.29元,被告蔚某负担79.09元,被告燃气公司负担79.09元。

以上被告蔚某向原告徐某2006.49元,被告燃气公司给付原告徐某2006.49元,应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不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良军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郝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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