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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苏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商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春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春雨、赵某,河南省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某某,女,系张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郑春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苏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07)镇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学明、郑春军,被上诉人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孙春雨、赵某,原审被告苏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郑春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9日,王某某将一块“摸西沙”翠玉石料在北京交于张某某代为销售,张某某给王某某出具一份收条,写明“今有王某某翠玉墨西沙原料价拾陆万元整,代销,销后付款,收货张某某,2006年10月9日。”双方在此前曾有业务往来。2006年11月2日,王某某收到张某某一笔“摸西沙”石料款x元(已扣除税金2500元),并在收条后注明“清”。2006年11月18日,王某某委托贾义等三人到北京张某某处要16万的“摸西沙”石料款,经协商贾义等三人拿走三件玉货,并将2006年10月9日的收条交于张某某撕毁。2006年12月底,张某某回镇平取走三件玉货,并在2006年10月9日收条复印件下仿照原条据重新给王某某写一份条据,并注明“原条销毁”。落款时间仍写为“2006年10月9日”。后王某某向张某某要款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王某某将玉料交于张某某代为销售,售后付款,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张某某接受玉料后向王某某出具了收条,并注明了16万元,张某某作为经常在玉料市场经营的个体,对玉料市场的情况具有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其认可价值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其应当按委托人的意思代理销售,张某某称其将玉料以4万元售出并将款项交于王某某,双方已清结,但这与王某某的意思相差很大,而且在王某某委托贾义等三人去索要货款后同意将三件玉货带走,随后再协商,视为双方对原有关系的重新确认。到2006年12月底,张某某回镇平又出具了条据,证实“摸西沙”玉料16万元,这再次证明其认可接到的玉料价值为16万元,也说明其未按原告的指示代销争议的玉料,故王某某请求其支付16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其已收到的4万元。王某某称收到的x元是另一块“摸西沙”玉料,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王某某提供不出收到另一块价值4万元“摸西沙”玉料的收据,故其所述不予支持。王某某与张某某的委托代理合同与苏某某无关系,故王某某要求苏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支付王某某玉料款12万元。二、驳回王某某要求苏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张某某负担3000元,王某某负担500元。

张某某上诉称,1、该案镇平县法院无管辖权,应移送北京市法院审理。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委托价款原为16万元,后因市场变化,张某某就玉料价格征求了王某某的意见,在给王某某x元款时,王某某的妻子王某杰说是10万元,不是4万元,说明双方对价格进行了协商,但有异议。之后王某某在x元收到条上注明了“清”字,说明其认可货款已清结,一审对委托价款认定错误。3、后又给王某某补条是因为他拿走我的三件玉货不给我,打条时货款已清,不是对委托价款的重新确认。张某某据此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辨称,2006年王某某出具的x元收条是另外一块玉料,不是价值16万的玉料款,一审认定是同一块玉料错误,如果认定x元的款项是价值16万元的玉料的价款差距太大,也与张某某在2006年12月底又重新出具条据的事实不符。同时苏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错误。一审因王某某收到判决书晚,错过了上诉机会,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苏某某称,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正确。

二审查明,王某某一审庭审中认可张某某在出售该块玉料前通知了王某某,当时王某某说,本钱为12万元,不能让我赔钱。

另查明,该案一审审理中张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镇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张某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张某某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08)南民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1、本案张某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已经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和本院二审处理,其在本案二审中再次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称苏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因其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2、王某某委托张某某销售玉料,张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了条据,注明玉料价值为16万元,代销,销后付款,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张某某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完成委托事务,若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该案双方对张某某在完成委托事务中是否对委托价款进行了协商变更产生争议,从现有证据看,王某某在收到张某某的x元(已扣除2500元税金)玉料款后向张某某出具了收条,并注明“清”字,王某某称该收条与本案委托销售的玉料不是同一块玉料,但因张某某持有该收条,该收条注明的时间在该案的委托关系发生之后,王某某未出示有效证据证实存在另一块委托销售的玉料,且与李平德等人的证言不符,故该辨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虽然王某某在该条据中注明了“清”字,但之后王某某与张某某协商又从张某某处取走了3块玉货后才将委托销售的条据交于张某某,张某某在要回这三块玉货时在原委托销售条据复印件下面按原条据的内容又重新写了一份条据,以上事实能够说明双方并未对委托销售价款变更为4万元达成一致意见。张某某又重新书写的条据内容与落款时间与原条据完全一致,且张某某仍持有王某某书写的收到条,故亦不能说明张某某认可玉料的实际销售价款为16万元。但王某某一审庭审中认可张某某在出售玉料前通知了王某某,王某某说,玉料的本钱为12万元,不能让我赔钱。这说明张某某在出售玉料前,王某某变更了委托指令,即不能低于12万元的成本价出售,一审对该案事实未予认定有误。张某某的实际销售价格为4万元,未能按照变更后的委托指示完成委托任务,张某某对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数额应为变更委托指示后的价款12万元减去已支付的4万元为8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镇平县人民法院(2007)镇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某某要求苏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镇平县人民法院(2007)镇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某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玉料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7000元,张某某负担3500元,王某某负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零零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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