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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7)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确认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8日在商丘市粱园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07年3月14日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向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于2007年7月10日又提出撤诉申请。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在诉讼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力柜式空调一台、松下挂式空调一台;截止到2007年3月3日原、被告有共同存款x元,原告陈某x元购买了移动公司集资房一套;被告宋某投入到股币上有x元。原告陈某所提交的约x元的花费票据中,2007年3月3日以前有4152元,2007年3月3日以后有时间和姓名为陈某的有6404元,有时间、无姓名的有x.4元,无姓名、无时间的有x元。原告婚前财产有:29寸创维彩电一台,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光阳50摩托车一辆,戒指一枚,电视柜、书桌、饮水机各一个,电脑桌一个。被告婚前财产有:位于网通公司家属院X楼X套单元房。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以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婚前财产应归双方各自所有,双方的共同财产根据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进行分割。对于存入原告名下被其支取的x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存款。对陈某在庭审中认可的x元购买的移动公司集资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已投入股市的x元,因价值不清,股份数额不明,且该股票交易由被告实际掌控,载止到2007年3月3日应以x元认定夫妻共同存款为宜。对于原告陈某所提交的花费票据应部分认定为6404元,应从共同存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宋某离婚。二、原告陈某的婚前财产:29寸创维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光阳50摩托车一辆,戒指一枚,电视柜、书桌、饮水机、电脑桌各一个归原告陈某所有;被告宋某的婚前财产:位于商丘市网通公司的X楼单元房一套归被告宋某所有。双方的共同财产:格力柜式空调一台归原告陈某所有,松下挂式空调一台归被告宋某所有;在移动公司x元购买的集资房归原告陈某所有。被告宋某投入到股市上的x元归被告宋某所有,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宋某夫妻共同存款差额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16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陈某一次性付给宋某现金x元,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陈某的婚前财产:29寸创维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光阳50摩托车一辆,戒指一枚,电视柜、书桌、饮水机、电脑桌各一个,以及分得的婚后共同财产格力柜式空调一台陈某自愿放弃归宋某所有;

三、双方自愿离婚,其他互无纠葛。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已由陈某预交不再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陈某减半负担1300元。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曹爱民

审判员郭新志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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