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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X诉被告徐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X。

委托代理人朱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

原告邹X与被告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秀兰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9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被告徐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婚后,被告脾气固执,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00年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徐X辩称,原告自2006年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至今。如果原告满足被告的三点要求后被告同意离婚,反之不同意离婚,三点要求为,1、要求原告补付被告抚养女孩的抚养费计x元;2、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闸北区XX号房屋安置时以原告姐姐名义获取的个体营业执照动迁补偿款;3、被告现患有糖尿病、肺结核,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1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199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邹A。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好,嗣后,原告因经营经常外出对家庭关心较少,夫妻间产生矛盾,2006年2月起,原告外出未归,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所生之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未给付女孩抚养费。2009年8月,双方原住房动迁,原告取得动迁款后给予被告动迁安置款70万元(该款中含双方所生之女及被告母亲的动迁安置款)。

另查明,被告现患有糖尿病、肺结核,2010年4月28日,被告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书中写明,根据《上海市因病、非因公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被告目前的身体状况符合呼吸内科第一条规定,鉴定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双方原住房上海市闸北区XX号房屋,产权人为原告父亲,于2009年8月18日动迁,动迁安置情况为一证两户,安置人口共计8人,其中邹X、徐X、邹A、任X为一户,任X为徐X母亲,另一户安置人员为原告家人朱A、邹B、范A、范B,其中该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邹B。根据动迁安置协议,上海市闸北区XX号共获得动迁安置补偿费为x元,个体经营业主营业执照补偿款x元。

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已经分居10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同意一次性给付欠付的女孩的抚养费x元,同意将该款先交付到法院保管(原告已将该款交予法院账户);由于上海市闸北区XX号房屋安置时以原告姐姐名义获取的个人营业执照动迁补偿款,原告未能取得营业执照补偿,不同意被告要求分割该补偿款;鉴于被告现患有糖尿病、肺结核,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同意被告在生命生存期间按月给付被告生活费500元;同意按月给付女孩抚养费500元,至女孩年满18周岁时止;同意双方原住房内的家俱、家用电器全部归被告所有。

被告称,上海市闸北区XX号房屋安置时虽以原告姐姐名义获取的个体营业执照动迁补偿款,但原告与其姐姐原有协议,其姐姐同意给原告营业执照补偿款30%,因此,被告要求分割30%的营业执照补偿款;被告目前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要求原告一次给付被告生活费15万元;由于原告未能满足被告提出的三点要求,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姐姐名下的动迁安置款中关于营业执照的补偿款、要求原告一次给付生活费15万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明、协议书、鉴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维系夫妻感情需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关爱。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嗣后,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致夫妻间产生纠纷并长期分居挫伤了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但主要责任在原告。鉴于夫妻间长时期分居,且被告亦确认在原告同意其三点要求后同意离婚的观点,应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双方对所生之女的抚养权确定及抚养费的给付、原告放弃双方原住房内的财产及双方住房分别自行解决的意见,并无不妥之处,本院可以采信。对于双方争议的动迁安置协议中营业执照的补偿款分割及被告要求原告一次给付生活费15万元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根据动迁安置协议,邹B作为个体经营业主获取营业执照补偿款x元,该款系拆迁单位对个体经营者的补偿,被告要求按照该补偿款的30%进行分割,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由于被告目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离婚时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生活帮助,但给付的标准应根据双方的实际生活状况及结合上海市的平均生活状况酌定,被告要求原告一次给付15万元,要求过高,本院难以支持,现原告同意离婚后,在被告生命生存期间,按月给付被告生活费500元,尚属合理,本院可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邹X与被告徐X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邹A随被告徐X共同生活,原告邹X应自2010年8月30日起按月给付邹A抚养费500元至邹A年满18周岁时止(该款由被告徐X领取);

三、原告邹X应给付欠付邹A的抚养费x元(该款由被告徐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到法院领取);

四、原告邹X与被告徐X住房分别自行解决;

五、原告邹X应自2010年8月30日起,按月给付被告徐X生活费5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秀兰

书记员杨雯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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