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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褚某某、原审被告孙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商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仵占有,桐柏县司法局固县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孙某某,男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褚某某、原审被告孙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07)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大理,被上诉人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仵占有及原审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11月25日王某某与桐柏县淮源风景名胜区X村X组签订了《桐柏县农业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王某某承包该组荒山100亩。1992年11月27日王某某与褚某某签订了《分包荒山协议》,约定王某某将荒山(地名大干冲)分包给褚某某,期限三十年,承包金从1997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第一年交215元,以后每年净增10.75元。褚某某承包后在该荒山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改造。2002年元月9日经王某某同意褚某某将荒山作价7000元转包给孙某某。2004年12月王某某出具证明褚某某、孙某某按合同承包费全部交清。褚某某共向王某某交纳承包金675元。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南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王某某分包给褚某某的山坡不在其承包范围,构成无权处分,判决其返还侵占的大干冲和大转弯的荒山。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桐民商初字第X号判决确认褚某某转包给孙某某的合同无效,王某某、褚某某返还孙某某的财产,并告知褚某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南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王某某将属于溪口村X组的大干冲和大转弯山坡分包给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无权处分,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褚某某的转包行为亦属无效。合同无效,当事人取得对方的财产应当返还,造成对方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褚某某将荒山作价7000元转让给孙某某,是双方对荒山开发的合理估价,扣除褚某某已付675元承包金,余款6325元,应视为褚某某开发荒山的实际损失。褚某某要求王某某返还675元承包金,赔偿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其要求孙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辩解收取的承包金已上交陈庄组和损失7000元不应赔偿的事实,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王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收取褚某某的承包金675元,并赔偿损失6325元。二、驳回褚某某对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褚某某负担10元,王某某负担90元。

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褚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2005)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认定由于我的无权处分行为导致我与褚某某签订的《分包荒山协议书》无效,但我并无过错,因为陈庄组将该片土地承包给我经过组长和村委同意,且十多年来,陈庄组并未提过异议,一直收取承包金,我并不知道该合同无效,这仅是由于我法律知识欠缺。2、褚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实际损失存在,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陈庄组也有义务对褚某某的经营投入进行相应的补偿。

褚某某答辩称,我从王某某处承包荒山后,即请人挖山、炸石、平整土地、栽树、打药等,投入一万余元,后经王某某同意,我以7000元价格将经济林转包给孙某某,可见这7000元是对我数年来对承包荒山开发的合理估价,是王某某的无权处分行为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一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孙某某述称,由于王某某无权处分导致分包合同无效,桐柏县人民法院已依法合理判决王某某返还我承包款,褚某某返还我转让款,但上述二人仍为逃避还款找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二审庭审中,王某某为支持其上诉理由,提交证据两份:1、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终字第X号。2、2009年2月16日拍摄的争议荒山现场照片四张。王某某认为,(2005)南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评理部分认定:“承包金体现的并非在某时段内发、承包双方现实利益的对价,不能简单地推定承包金数额即为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害。”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褚某某有损失以及王某某有过错,所以比照该判决,我不应返还褚某某7000元,照片反映了争议荒山的现状,证明褚某某没有实际投入,没有植树。

褚某某质证称,中院的判决只认定了王某某是无权处分,合同无效,但该评理部分不涉及无权处分,该案与本案不同,不能类比适用。照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我在2002年已将地转给孙某某,照片是2009年拍的,与当时的情况不一样。

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2005)南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的涉及的是土地权利人陈庄组与无权处分人王某某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类型的法律关系,且我国民事法律的渊源并不包括判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四张照片是2009年拍摄的,时隔7年,已不能反映2002年褚某某将土地转包给孙某某时的情况,故对该四张照片,本院也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褚某某称其在1992年签订承包合同后即请人挖山、炸石、平整土地、栽树、打药等,投入一万余元,至2002年已栽树290余棵,后于2002年元月9日经王某某同意,将荒山作价7000元转包给孙某某,桐柏县人民法院(2005)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因合同无效褚某某应返还孙某某7000元转让款,这是由于上诉人的过错给其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孙某某在庭审中认可从褚某某处接收土地时地里种有苹果树。

本院认为,1992年王某某将约定的土地(地名大干冲)承包给褚某某。2002年元月9日褚某某与孙某某签订合同约定褚某某将上述土地转让给孙某某,孙某某除继续向王某某交纳承包金外,将土地作价7000元由孙某某向褚某某支付。该合同后经王某某同意并在合同上签名确认。该7000元应视为王某某、孙某华、褚某某三方对褚某某自1992年至2002年对该土地开发成果的认可。(2005)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因合同无效褚某某应返还孙某某7000元转让款,该7000元系褚某某的损失,王某某上诉称褚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05)南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王某某对上述土地无承包权,其转包行为系无权处分,造成上述两合同均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褚某某的上述损失系由于王某某的无权处分行为造成,应由王某某进行赔偿。王某某认为其无权处分行为并无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刘琳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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