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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优科技实业集团阳泉公司与山西省电力公司平定供电支公司联营合同履行纠纷案

时间:2001-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民二终字第2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优科技实业集团阳泉公司(以下简称三优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丹,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电力公司平定供电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山西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优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定公司因联营合同履行纠纷一案,三优公司不服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丹,被上诉人平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杨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1月1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合资企业”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213万元,以此作为注册资金在平定县X村举办合营企业,生产、销售陶粒沙。三优公司(甲方)投资150万元的厂房、设备等占70%,平定公司(乙方)投资30万元流动资金及33万元供电设备占30%。合同还约定合营期限暂定5年,从1993年8月1日至1998年8月1日;联营所得利润,双方按比例进行分配。合营期满后,应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财产按照双方投资比例、债权、债务分配或承担。

合同签订后,平定公司按约投入30万元流动资金,未按约投入供配电设备。三优公司则以其租赁红卫村耐火厂的全部厂房、设备等以150万元固定资产作为投资并进行筹建经营。当合同履行至1995年12月27日,双方为了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引进资金,在未终止原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同泰国朱玲女士签订“合资经营山西新泰支撑剂有限公司”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平定公司投资251万元,三优公司投资159万元,泰国朱玲女士投资140万元。总投资为550万元。合同签订后,“山西新泰支撑剂有限公司”领取了“三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由平定公司出任董事长负责经营管理。终因外商投资不到位而退出联营,致使该协议终止履行,营业执照于1999年6月被省工商管理部门收回。双方当事人在外贸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解散合营企业的会议纪要,因在资产清算问题上分歧较大,平定公司于2000年5月诉至阳泉中院,要求依法清退联营资产。

一审诉讼期间,法院委托阳泉市晋泉会计师务所对联营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帐务审计,因三优公司不能提供其负责管理期间的经营帐务材料,仅对1996年元月1日至1998年7月31日前平定公司负责经营管理期间的企业帐务进行了审计。结论为原“山西新泰支撑剂有限公司”新增资产总额(略)元,长期负债(略)元(90%为供电系统的借款),亏损(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三优公司签订“合资企业合同”联营投资的150万元厂房,设备等属租赁物,其对该租赁物只享有占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违反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故双方所签合资企业合同属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与泰国朱玲女士三方签订“合资经营山西新泰支撑剂有限公司”合同,因违反了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合营者的出资,须是自己所有的现金等,故该合同亦属无效合同,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三方签订“合资企业”合同时未对双方联营期间的帐务进行审计,资产并未处理。诉讼期间平定公司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其管理经营期间企业新增的全部资产和设备,并承担企业自1996年元月1日以后的全部债权债务。综上所述,造成二份合同无效,三优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平定公司亦有一定责任。

故判决:一、1994年元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资企业”合同无效;1995年12月27日双方与泰国朱玲女士签订的“合资经营山西新泰支撑有限公司”合同无效。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自行收回其原投资的价值150万元的厂房、设备等财产(以原交接清单为准),丢失、损坏的设备财产由原告按1993年阳泉评估公司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赔偿被告。三、原山西新泰支撑剂有限公司新增的全部固定资产归原告所有,同时承担原山西新泰支撑剂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

一审判决宣判后,三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1、双方1994年1月18日签订的“合资企业合同”是有效合同,因上诉人是以土地的租赁权即使用权及厂房设备等物的所有权进行入股投资。2、双方与朱玲女士所签合同,不是本案诉争标的,一审法院越权办案。3、合资企业终止,未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一审法院判决清退上诉人的资产是错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作出公正判决。

平定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存在,但在适用法律方面、程序方面均有不妥之处。

上述事实有,1994年1月18日双方签订的“合资企业合同”,1995年12月12日双方与朱玲女士签订“山西新泰支撑剂有限公司”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1994年1月18日签订的“合资企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签订后三优公司出资150万元的厂房、设备等到位,平定公司亦投资30万元流动资金,是在此基础上进行的联营。该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故应为有效合同。联营企业与朱玲女士所签订合同,不属原告诉讼请求范围,故在原判决主文中进行判决,是不妥当的。依照双方合资企业合同的约定,双方当事人终止合营时,须成立清算组织、通告债权人、进行有关清算。本案在未成立清算组织,未对合资期间的收益、盈利、亏损及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原告平定公司起诉请求清退三优公司联营资产,既无法律和合同约定的依据,也对占主要出资份额的上诉人的财产权亦不公平。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期间进行的部分帐务审计,不能作为双方合资期间的全部经营情况的清算结果使用。综上所述,本案从双方当事人自己签订的协议(合资企业合同第六条财产处理部分)及民法通则,合资企业法有关法律规定合资企业的解散均应进行清算。被上诉人在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二、驳回山西省电力公司平定供电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均由山西省电力公司平定供电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玉英

代理审判员王某生

代理审判员方剑峰

二○○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殷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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