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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龙商贸与阳光热电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四初字第31号

原告宜阳豫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常东记,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南新区开元大道经二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庞铁照,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宜阳豫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商贸公司)与被告洛阳阳光热电有限公司(原洛阳豫能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热电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0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7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龙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常东记,被告阳光热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庞铁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龙商贸公司诉称:2008年8月8日,原告与河南省煤炭运销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河南省煤炭运销公司将被告欠其煤款x.19元转让给原告。同日,宜阳县煤炭供销有限公司将被告欠其的煤款x.88元转让给原告。上述两项转让债权金额总计x.07元。原告自2007年11月起至2008年5月,连续向被告供煤,总计煤款x.9元,除已支付x元外,尚欠x.9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转让债权金额x.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判决被告支付欠款x.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热电公司答辩称:因原告未给我们提供发票,才未付款,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原告豫龙商贸公司连续向被告阳光热电公司供煤,总计煤款x.9元,被告阳光热电公司已支付x元,尚欠x.9元未付。2008年8月8日,豫龙商贸公司与河南省煤碳运销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河南省煤炭运销公司将阳光热电公司欠其煤款x.19元转让给豫龙商贸公司;同日,豫龙商贸公司与宜阳县煤炭供销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宜阳县煤炭供销有限公司将阳光热电公司欠其煤款x.88元转让给豫龙商贸公司。上述两项债权转让均已告知阳光热电公司。阳光热电公司亦对上述欠款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豫龙商贸公司连续向阳光热电公司供煤,阳光热电公司尚欠豫龙商贸公司煤款x.9元,事实清楚。阳光热电公司应当向豫龙商贸公司支付所欠煤款x.9元,并应自2008年6月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2008年8月8日河南省煤炭运销公司将阳光热电公司欠其的煤款x.19元和宜阳县煤炭供销有限公司将阳光阳光热电公司欠其的煤款x.88元,共计x.07元,分别转让给豫龙商贸公司,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告知阳光热电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阳光热电公司应按债权转让的数额x.07元,向豫龙商贸公司支付,并应自2008年8月8日起支付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宜阳豫龙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煤款x.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洛阳阳光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宜阳豫龙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x.0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洛阳阳光热电有限公司承担(宜阳豫龙商贸公司已垫付,执行中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珂

审判员王洪某

审判员邢蕾

二OO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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