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傲世公司与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l970年3月l6日生。

委托代理人莫宏洛,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方艺,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孙国强,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13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同上。

负责人任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60岁,系该项目经理部职员。

上诉人河南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世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及原审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三建公司)、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13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河南三建公司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傲世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傲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宏洛、唐方艺、河南三建公司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强、河南三建公司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周某和河南三建公司项目部签订钢筋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周某向河南三建公司承建的“新安县玫瑰空中花园商住楼”(开发商为傲世公司)供应钢材,周某按河南三建公司项目部要求的型号交货,付款方式为:地下室筏板完成付款x元,地下室完成支付地下室(所用钢材)货款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周某陆续向河南三建公司项目部的建筑工地供应各类型号钢材价值x.8元,河南三建公司项目部收到钢材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河南三建公司和河南三建公司项目部于2008年2月14日共同向周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周某钢材款合计x.8元,2008年2月4日已付x元未减,未付款之前按实际欠款额支付2.5%/月的滞纳金”。欠条约定付款期限逾期,河南三建公司仍未付款,在周某多次催要所欠货款下,河南三建公司与傲世公司于2008年2月2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本着摒弃前嫌、真诚合作,……在开工十五日内双方对地下室已完工部分决算完毕。若双方在决算上有争议,请新安县造价主管部门裁决,双方共同将可能影响工程施工的债务承担,保证工程顺利进行等”条款。2008年3月10日,傲世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与河南三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任某某共同向周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今有新安县玫瑰空中花园工程欠周某钢筋款约x元(以欠条为准),建设单位傲世公司、施工单位河南三建公司共同承诺:于2008年4月中旬偿还30-50万元,2008年6月1日前付清”。傲世公司和河南三建公司项目部共同向周某出具承诺书后,仅偿还钢材款x元,仍欠x.8元未还,周某数次索要未获,导致本案纠纷。河南三建公司董事长张某、河南三建公司项目部经理任某某均为河南三建公司的股东;傲世公司执行董事潘某某与其公司监事沙桂春二人为傲世公司的股东。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与河南三建公司项目部为买卖钢材所签订合同及河南三建公司对周某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依法确认有效。河南三建公司项目部属于河南三建公司的内部部门,其民事责任某由河南三建公司承担;傲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与河南三建公司双方为工程顺利施工所需建筑材料签订的合同及向周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的法人经营活动。企业法人应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河南三建公司拖欠周某部分货款不付,是违约行为,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对违约给周某造成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河南三建公司项目部、河南三建公司、傲世公司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周某货款x.8元。二、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周某滞纳金x.72元(自2008年2月14日计算至2008年8月15日)三、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周某延期付款滞纳金,按所欠货款x.8元的2.5%/月计算,自2008年8月15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上三项,限河南三建公司及傲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由河南三建公司及傲世公司共同承担。

傲世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周某不存在任某债权债务关系,潘某某在河南三建公司项目部给周某出具的欠条,在施工单位栏后面的签名纯属个人见证行为,并不代表公司对还款的承诺,因前提是该公司根本不欠其任某款项,且他们双方的债权债务未依法进行转移,所以原判让该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合法合理的判决。

周某答辩称,“新安县玫瑰空中花园商住楼”工程本身就是傲世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进行开发经营的房地产项目工程,周某所供全部钢材均通过建筑施工单位用在傲世公司该工程上,且全部工程材料款也最终是由傲世公司付出,因此,周某与傲世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供应与需求购销关系。尤其是2008年2月21日傲世公司与河南三建建设集团公司就该工程外欠债务达成“共同承担”意向后,傲世公司法人代表潘某某在2008年3月10日以签名方式与河南三建建设集团公司共同向周某就该工程拖欠的钢材款债务额写出的还款承诺,已充分表明潘某某的签名不仅是完全代表傲世公司的纯职务经营行为,而且证实本案拖欠100余万元钢材款的债务人包括有傲世公司。故原审判决站在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立场按照本案客观事实依法判令傲世公司履行其作为债务人的偿还债务责任某完全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三建公司述称,周某所供应钢材是该公司承建的傲世公司开发的“新安县玫瑰空中花园商住楼”工程所用,傲世公司欠河南三建公司工程款600余万元,其中包含有周某的钢材款,故傲世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河南三建公司项目部述称,周某所供应钢材全部用于傲世公司工程,本案属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傲世公司虽不是2007年9月1日钢筋买卖合同的缔约当事人,未参与合同的签订,但在2008年3月10日,傲世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与河南三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任某某共同向周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今有新安县玫瑰空中花园工程欠周某钢筋款约x元(以欠条为准),建设单位傲世公司、施工单位河南三建公司共同承诺:于2008年4月中旬偿还30-50万元,2008年6月1日前付清”。承诺书虽没有加盖傲世公司的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的签名,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以法人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故关于傲世公司上诉所称的其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在欠条施工单位栏后面的签名纯属个人见证行为,并不代表公司对还款的承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傲世公司作为工程的业主,是合同履行的最终受益者,应按其对周某出具的承诺书所承诺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周某货款x.8元。

三、河南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三项,限河南三建公司及傲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x元,由河南傲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秋芳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邢蕾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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