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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白某伙同他人去到禹州市X村刘某三轮车修理部,撬开修理部窗户后进入屋内,盗走修理部内用于修配使用的多种配件及工具,销赃得款后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442元。案发后,追退给失主拉轮器一个、三轮车轮胎四只、撬杠十四根。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刘某、孙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窗等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高自建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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