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昊天轴承与卫创模具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昊天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卫创轴承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冀某某。

原审被告金某。

上诉人洛阳市昊天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卫创轴承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创公司)、原审被告金某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昊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被上诉人卫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波、原审被告金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至2004年,原告卫创公司向洛阳市东花轴承滚子厂供应轴承模具及配件产品,货物均由该厂业务员金某签收,洛阳市东花轴承滚子厂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元。

另查明,洛阳市东花轴承滚子厂于2006年6月23日改制为昊天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卫创公司与东花滚子厂债券债务关系明确,有发货单为证。东花滚子厂现已改制变更为昊天公司,该笔债务应由昊天公司承担。金某原系东花滚子厂业务员,签收货物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其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昊天公司支付货款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另要求金某支付货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市昊天轴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卫创轴承模具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洛阳卫创轴承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88元,由被告洛阳市昊天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昊天公司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做出缺席判决明显不当。上诉人金某2008年10月5日因公司委派出差在外,于10月8日夜急赶回洛阳参加10月9目的开庭诉讼,由于上诉人途中过于疲劳。10月9日上午8时30分先行委托其妻到法院将此理由告知法庭,妻子到达法院后未找到庭审法庭,9时45分当上诉入赶到法庭时,法庭已宣布休庭(开庭时间为上午8点30分)。上诉人得知这一情况后于10月12日以书面的形式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误时开庭的情况说明,并提出重新开庭的申请。可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所提出的误时开庭的客观事由,却以上诉人误时参加开庭为由作出不公正的缺席判决,对上诉人显失公正。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卫创公司向原审法院所提交的上诉人所欠货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期间为2003年至2004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货款由其业务员董xx分别于2004年1月4日、3月25日、10月27日、11月27日出具收条,已收回货款x元。货款结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

被上诉人卫创公司辩称,原审法院给双方发有传票,开庭当天等了一个多小时,对方未到庭。原审法院按缺席判决,程序合法。至我方起诉,单位一直找上诉人讨要货款。因此,起诉不超诉讼时效。且二审提出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长期有业务关系,不只这x元。本案争议的货款上诉人一直未付。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相同。另查明,2004年1月4日、3月25日、5月18日、10月27日被上诉人卫创公司时任业务员董xx出具收条,分别收到上诉人昊天公司现金5000元、5000元、2000元、2000元。该业务员出庭作证,对上述四张收条予以认可。并证明,双方在业务往来中,应当由业务员将被上诉人卫创轴承模具公司现持有的一联销货单及发票交给上诉人昊天轴承公司,换回出具的收款收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卫创公司现持有的一联销货单向上诉人昊天轴承公司主张权利,昊天公司以卫创公司业务员董xx出具的收条进行抗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此之前有业务往来,但卫创公司不能提供原业务往来具体情况,其辩称上诉人所付的款是其他业务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及判决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洛阳卫创轴承模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均由被上诉人洛阳卫创轴承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吴健莉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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