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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河南宏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越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禹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监理公司)诉被告河南宏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置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公司的银行存款19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监理公司诉称:2006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未来首府住宅小区监理合同,预计工期为15个月,监理费15万元(合同约定每月支付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工程进行监理。由于被告的原因,工期未在15个月内完工,一拖再拖,直到2009年5月才竣工。为此原告多付出了18个月的监理工期。原来的监理费远不够监理人员的工资。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增加监理费用,被告同意给原告增加监理费用18万元。但被告公司迟迟不予兑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宏昌置业公司辩称:一、本案的监理费是以工程量作为计算标准,而不是按月计算,原告称按每月支付一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二、合同期并非是十五个月,而是按总工程量。三、本案原告要求追加监理费,并未获得被告方的同意,即原告要求变更合同追加监理费18万元,并未有被告同意,说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四、被告公司的法人已变更,公司股东已变更,该笔债权既没有得到原来公司的确认,也没有得到现在公司的确认。综上,该笔债权不真实,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监理关系。二、未来首府竣工验收备案表,用以证明被告单位施工工期延期情况。三、监理费补偿申请,用以证明原告多付出了18个月的监理工期,申请被告补偿监理费18万元,被告已同意支付该18万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建设工程监理委托合同及工程监理附加协议。用以证明监理费是按工程总量计算的,而不是按月计算的。二、工程竣工验收表,用以证明X号楼完工于2008年8月,2、3、4、5、X号楼竣工验收为2008年1月8日,7、X号楼竣工验收为2008年5月26日,9、10、X号楼竣工为2008年9月13日。三、河南宏昌置业有限公司章程。用以证明2006年11月10日该公司的股东已变更为刘XX、王XX、连XX三人。四、2009年10月27日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刘XX将其股份转让给王XX,刘XX已退出被告公司。五、2010年1月8日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原股东刘XX、连XX都退出了被告公司。

经原告禹州监理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宏昌置业公司的部分工商档案,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法人变更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三不真实,且上面刘富全的签名非刘富全本人签名,并申请对该证据上“刘XX”三字是否是刘富全本人签名进行鉴定。经本院审查,被告虽对原告的证据三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申请鉴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故对原告的证据三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证据一的附件与本案无关系,被告的证据二只是证明楼房的主体工程完工,而不是全部工程完工,被告的证据三、四、五是复印件,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8月19日,原告禹州监理公司与被告宏昌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被告宏昌置业公司委托原告禹州监理公司对被告公司的禹州市未来首府住宅小区工程进行施工监理。合同约定自2006年8月20日开始实施,至工程全部完工。工程总监理费用15万元人民币。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公司的工程进行施工监理,至2009年5月4日禹州市未来首府住宅小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工程监理结束后,原告禹州监理公司认为由于工程施工日期较长,原合同中约定的15万元监理费不足以支付监理人员的工资,请求被告宏昌置业公司补偿原告监理费18万元,并向被告公司提交了监理费补偿申请书。被告宏昌置业公司人员刘海明于2009年9月26日在原告申请书上签字“情况属实,请公司给于增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富全于2009年9月28日签字“同意”。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该监理费补偿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该18万元监理费补偿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富全于2009年10月27日与该公司股东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刘富全名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某某。被告公司于2010年1月8日到工商管理部门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某。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为被告的工程进行施工监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监理行为。原告在为被告的施工工程监理完成后,向被告公司书面申请补偿监理费用18万元,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的申请书上签字表示同意,说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认可给原告补偿监理费用18万元,被告公司应承担补偿原告监理费用18万元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追加监理费并未征得被告方同意的辩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公司的股东已进行了变更,该笔债权未得到现股东的确认,因被告公司的股东变更系其公司内部事宜,不影响被告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此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上“刘富全”是否是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宏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补偿费18万元。

本案诉讼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共计5300元,由被告河南宏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应彪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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