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庞某某,男,43岁。
被执行人商丘信鑫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陈某某,男,44岁。
被执行人何某某(何某萍),女,40岁。
上列当事人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3日作出(2006)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庞某某于2008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6)商民一初字第78—X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商丘信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鑫公司)所有的位于商丘市X路中段X室2厅房屋306.08平方米,产权证号:x;车间772平方米(产权证号:x)和房产证x所载房产;汽修设备:烤漆房2个,汽车升降架10台(四组三个,两组七个),四轮定位仪1台,大梁校正仪1台。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庞某某的查封申请,于2008年4月25日和2008年9月1日作出(2008)商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信鑫公司拥有使用权位于商丘市X路中段东侧,证号为商国用(2004)字第X号,面积为5163.18平方米的土地和该公司院内东车间1座、配件库房1座。三被执行人仍不能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委托有关评估机构,对查封的上述财产(综合楼和展厅及所占用的土地除外)进行评估。被执行人信鑫公司、陈某某、何某某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本院严重超标的查封及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其理由是:实际只欠庞某某十多万元,而法院却应庞某某的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大量的土地、房产和机器设备。近期,法院又违法对被执行人大量的财产进行评估,表示强烈不满。请求:法院解除违法的查封、中止评估及强制执行程序。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是关于被执行人反映实际只欠庞某某十多万元的问题。本院生效的(2006)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商丘信鑫商贸有限公司、陈某某、何某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庞某某借款本金19万元及该借款利息(利息自2001年6月2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6%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商丘信鑫商贸有限公司、陈某某、何某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庞某某已还本金部分的借款利息x元(x元扣除6950元);三、驳回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x元。由庞某某承担520元,商丘信鑫商贸有限公司、陈某某、何某萍承担x元。从上述判决主文可以看出,三被执行人提出实际只欠庞某某十多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是关于被执行人反映本院应庞某某的申请严重超标的查封及执行其财产的问题。经查,综合楼已于2003年1月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睢阳区支行设定抵押权,用于贷款,期限11年,截至目前尚欠银行本金120余万元及利息。土地(含地上建筑物车间及配件库)于2006年10月11日在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设定抵押权,用于在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贷款80万元,该笔贷款于2008年11月6日还清本息。本院在实际执行中考虑到应依法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故查封上述财产,因被执行人在本院查封后已经偿还了在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贷款本息,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解除了担保责任,故本院只就被执行人除综合楼、展厅及所占用的土地外的部分财产进行评估处置。综上,本院的查封及执行行为并不违法,被执行人反映本院应庞某某的申请严重超标的查封及执行其财产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被执行人提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商丘信鑫商贸有限公司、陈某某、何某某的异议。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长苏宁
执行员李云山
执行员马昊
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段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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