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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从波,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金钟,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华某,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商丘市城市综合开发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男,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中州农信社)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柘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3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州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从波,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金钟,一审被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商丘市城市综合开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综合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为上诉人中州农信社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定,1996年11月10日,陈某某以河南省商丘地区粮食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综合公司的民东小区综合楼一座,2003年8月12日,经商丘市规划勘测设计院、综合公司和陈某某共同组织验收,工程合格。验收后,综合公司仍不付款,陈某某不予交付建筑工程,并于2006年1月4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2月27日,该院作出(2006)商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综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某某工程款x.04元及利息,综合公司如不能按期履行义务,陈某某有权对民东小区综合楼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综合楼的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综合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陈某某遂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陈某某得知综合公司与中州农信社于2002年11月30日签订了以房抵贷协议,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据此为中州农信社办理了民东小区综合楼X单元X套住房的所有权证(其中包括本案的x号)。陈某某遂以综合公司、中州农信社侵权为由,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该协议第二、三条无效。2007年6月6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协议第二、三条无效。中州农信社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中州农信社的上诉,维持原判。陈某某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为中州农信社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颁证依据的事实是2002年11月30日综合公司与中州农信社签订的以资抵贷协议,而该协议第二、三条由于侵害了陈某某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中州农信社辩称“判决在后,协议在前,两者没有必然的联系,民事判决没有溯及力,以及认为对民事合同效力的判决不能作为判定先前行政登记行为合法的标准”的理由没有正确理解民事合同无效的含义。民事合同无效,是指该合同自始、确定、当然的不发生行为人意思表示所预期的法律效力。因此,作为颁证依据的协议第二、三条被确认无效,即是指协议自始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依据无效的协议为第三人中州农信社颁证就失去了事实基础,颁证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故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中州农信社上诉称,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颁证当时所依据的证据是充分的,并非没有证据或者事实不清,颁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必备要件,无任何违法之处。且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确认权,上诉人提交的民事合同,完全符合登记要求,2007年的民事判决书不能确认登记机关在2002年办理房产登记时存在过错。该判决属新的法律事实,陈某某只能依据新的法律事实所产生的权利依法要求行政机关做出新的行政行为,不能反推原登记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再者,根据合同无效的情形,法院可以做出不同的处理,在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没有确定第三人返还财产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不能强行判决剥夺第三人已经取得的房屋所有权。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颁证依据的协议第二、三条已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一审判决撤销中州农信社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综合。本院(2007)商民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实业公司与中州农信社在签订协议时恶意串通,损害了本案被上诉人陈某某作为民东小区综合楼的承包人对该综合楼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其签订协议的行为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据此,一审被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为上诉人中州农信社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陈某某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一审被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在为上诉人中州农信社办理房产登记时,颁证的主要事实依据是中州农信社与综合公司于2002年11月30日签订的以资抵贷协议的第二条、第三条,但该协议第二、三条已被本院(2007)商民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即该第二、三条自始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一审被告为第三人中州农信社颁证的主要证据已明显不足。上诉人称“被告颁证登记时证据充分,其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确认权,一审判决撤销明显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儒坤

代理审判员何彬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艳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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