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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王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芳贵,湖南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芳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0日,编号x安化至无锡大巴车原股东陈燕山以x元的价格将车牌为湘x的安化至无锡大巴车全车七分之一的车股转卖给原被告二人。原被告二人均出资x元。因原被告为合伙购买车股,原告在同大巴车所有股东见面后,将自已拥有的车股委托给被告代为管理,之后并未某加车辆管理,只按月领取分红。2008年3月,被告王某丙在未某得原告同意下,私自将与原告合买的车股转让。原告得知后,经多方寻找,联系上被告,并向被告王某丙追讨车股的股金及分红,被告表示钱会还给原告,但需要一点时间,他卖车也没有拿到钱。2009年4月10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表示车已经卖了,但他手中没有钱,愿意出具一张欠条,当他买了原告的车股。后经过双方对车辆分红的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3万元的欠条并承诺在2009年农历12月31日付清。2009年阴历年后,原告再找被告追要欠款,但被告已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x元(15个月),共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也未某具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

2、2007年8月10日,王某丙、王某乙与陈燕山签订的x车股份转让协议,拟证实陈燕山将其原有的x车的七分之一股作价x元转让给王某丙、王某乙两人所有;

3、证人蒋群专、蒋宝华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确实从陈燕山手中购得湘x车整车七分之一的股份;

4、陈燕山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付款x元购买涉案车辆股权的情况;

5、2009年4月10日王某丙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王某丙欠王某乙湘x车股协议x(安化—无锡)车股转让金x元整连本金在内,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归还。

以上证据,原告均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查,均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陈燕山将其所有的安化至无锡(编号为x,车牌号为湘x)的大巴车的七分之一股作价x元转让给原被告二人,原被告各出资x元。原告出资后将其股份交由被告代管,没有实际参与经营。2008年3月,被告王某丙在未某得原告的同意下,将与原告合买的车股转让。2009年4月10日,双方经过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转让金x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09年农历12月31日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某欠条归还欠款。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购买了车股后该股份经两人协商由被告管理,被告在未某得原告的同意下将车股转让,转让款未某时给付原告,在原告追讨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该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欠条的约定归还欠款,被告未某约定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王某乙欠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某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张惠群

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龙水清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袁园园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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