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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王某某诉(略)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马某乙、郑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略)。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皖敏,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马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第三人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勇豪,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王某某诉被告(略)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简称住建局)、第三人马某乙、郑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冀红珠,被告住建局委托代理人魏皖敏和第三人马某乙、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勇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10年6月2日,被告住建局分别为第三人马某乙、郑某某办理了禹房权证(略)字第x-X号和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载明:房屋总层数X层,建筑面积218.86平方米,座落于韩城新庄四组,共有情况为二人共同共有。

原告马某甲、王某某诉称:原告原有新庄菜市场大门东边第四、第五所6间房屋,其中3间房屋让第三人暂时使用。2007年2月份,原告对两所房屋加盖一层。2010年6月,原告突然发现自己的第五所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房产证。

被告辩称:请求维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

第三人马某乙、郑某某述称:本案诉争的房屋系第三人所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所发房产证正确,法院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马某甲、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2、(略)韩城办事处西新庄村委会2010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所在的宅基地1998年规划给了郑某生。3、郑XX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于2002年将诉争房屋转让给了原告马某甲。4、2007年3月25日,(略)建设委员会向马某甲下达的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诉争房屋的财产所有权人。5、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原告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6、证人证言(当庭提供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所用建筑材料由甲方马某甲供应。经过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西新庄村委会证明与该村X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相反,所以无法认定;证据3、6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无法质证;证据5不能证明争执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证据4停建通知有涂改现象,且既无文号,亦无处理结果。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另称证据5协议书是否履行原告应继续举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规范性文件有:1、《房屋登记办法》一份。2、许昌市房产管理局许房管[2006]X号文件一份。用于证明其颁证的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略)房管局产权登记档案材料(均为复印件)一套(共20页),内容为(略)韩城街道办事处西新庄村委会2010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私有房屋初始登记具结书、马某乙与郑某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公告、房屋登记实地查看记录、房屋登记询问笔录、房地产测绘报告、房屋现状平面图、房屋四面墙界申请表、初始登记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证明其给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的事实。经过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村委会5月17日的证明不排除系第三人伪造的可能;因该村委会主任、会计均表示没有出具过证明。私有房屋初始登记具结书和房屋四面墙界申请表中的四邻签章均系第三人伪造,具结书中村委会公章的加盖人称盖章时该表全部为空白;初始登记申请书、公告、实地查看记录、询问笔录、测绘报告的日期均已涂改,另外,被告制作的公告没有经过张贴,且公告上显示的公告期是5日,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告期应不低于30日的规定;被告实地查看、测绘时间均为2010年4月22日,而第三人申请办理房屋登记的时间是2010年5月22日,被告的行政登记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并认可私有房屋初始登记具结书和房屋四面墙界申请表两表的西邻(即原告马某甲)签章均系代原告所签。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房权证(略)字第x-X号、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第三人主体适格。2、证人证言三份(均为复印件),分别证明诉争房屋安装窗户12套,造价x元,钢筋、瓷片用料及租用空压机等均系第三人出资,诉争房屋属于第三人所有。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均未到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而不予质证。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勘验笔录、照片、调查笔录各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上述依据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依据和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1为有效的部门规章,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适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的材料,故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所有权证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存在的证据使用。

本院依法调取的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证据亦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1、5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述其他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件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17日,原告马某甲、王某某为甲方,第三人马某乙、郑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言明:甲方因建房借用乙方17万元,甲方一次还清。乙方占用房屋。截止2010年12月31日,新庄菜市场大门东第五所全部房产权由原告马某甲、王某某所有。2010年7月20日,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禹房权证(略)字第x号房产证所涉及的房屋归其所有为由,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住建局作出的禹房权证(略)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中,被告住建局提供的档案材料显示:2010年4月22日,被告对涉案建筑物进行了实地查看、测绘等。2010年5月22日,第三人马某乙、郑某某向被告提出办理房产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2010年6月2日,被告住建局为第三人马某乙、郑某某办理了登记编号为x号的禹房权证(略)字第x-1和x-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座落于(略)韩城办事处四组新庄菜市场大门东第五所房产登记为第三人马某乙、郑某某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2008年7月1日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薄;(五)发证”。第八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X组织成员的证明……”。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房产所有权证的时间是2010年5月22日,而被告进行实地查看、测绘的时间是2010年4月22日,系先审核,后申请,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第三人不属于诉争房屋所在地夏都街道办事处新庄村X组织成员,又未提交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相关证明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因此,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略)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第三人马某乙、郑某某办理的禹房权证(略)字第x—X号和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彩红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张东波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连宏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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