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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挪用公款罪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刑三终字第08号

原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7年8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9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7)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月31日,被告人符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给内乡汇达燃气公司招商引资为名,未经淅川县玉典化冶公司同意,指使本行工作人员孙XX违反规定,在出票人未签章的情况下擅自将淅川县玉典化冶公司在中国银行内乡县支行帐户上的355万元转至临时借用的内乡县恒洋机械厂帐户,并于当天取走现金x元偿还其本人欠款,转帐x元借给个体户刘XX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符某某又于2007年2月1日从内乡县恒洋机械厂帐户取走x元偿还本人在内乡县X村信用社的贷款。2007年2月2日淅川县玉典化冶公司办理淅川县电业局给玉典化冶公司转帐848万元手续,淅川县玉典化冶公司会计金XX在符某某办公室将印鉴交给孙XX,孙在355万元转帐传票上补盖了印章,此时被金XX发现引起争议,2007年2月2日淅川县玉典化冶公司从内乡县恒洋机械厂帐户追回下余的204万元。以上,被告人符某某共计挪用公款151万元至今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符某某供述

淅川县玉典化冶公司在我们中行内乡县中行支行开有帐户,有业务关系我认识玉典化冶公司董事长赵XX,副总经理陈忠玉。我也认识内乡县汇达燃料公司马XX,因汇达燃料公司需要引资,我向玉典化冶公司的副总陈XX推荐过内乡汇达燃料项目,想让他们以招商引资的方式投资启动该项目,陈XX向赵XX汇报过此事,在2007年1月上旬一个星期六的上午,我在赵XX办公室,赵XX对我说:“等电业局的资金到位后就和内乡汇达燃料项目签定投资协议。”2007年元月30日,市行给玉典公司的贷款848万元到位,在玉典化冶公司帐上,当日下午我给赵XX打电话让他们会计金XX来行办转帐还贷业务,赵XX打电话告知我会计不在家,先安排办理转款,是给淅川县玉典公司493元,第二笔是转给内乡县汇达燃料项目355万元,后让金XX来补签章。当日下午,我安排中行会计孙XX在玉典公司会计未到且出票人无签章的情况下,从玉典化冶公司转给内乡汇达燃料公司355万元,因汇达燃料公司在我行无帐号,我自己做主让孙XX把款转到内乡恒洋机械有限公司帐上,当日下午,在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引资协议情况下,从恒洋机械帐上取走现金x元,第二天我又安排从该帐户上取走现金x元,因当时马XX不在家,内乡宜昊塑胶有限公司刘XX是内乡汇达燃料公司临时负责人,我取的现金全部交给刘XX。元月2日赵XX打电话给我说内乡汇达燃料项目暂缓进行,让该笔资金355万元转给宛城中行,等春节以后资金宽余时再启动内乡汇达燃料项目。根据赵XX的要求,我通知刘国中和经办人员把帐户上剩余的204万元转到析川县玉典公司帐上,这151万元刘国中如何使用了,我不清楚,谁让刘XX负责内乡汇达燃料公司项目我不清楚,汇达燃料公司产权归谁我说不清楚。这151万元我个人使用了60多万,刘XX使用了88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孙XX证言

今年1月31日下午,符某某行长打电话让我到他办公室,交待有几笔业务要处理,当时这几笔业务是电业局转给玉典公司848万元的背书(玉典公司是收款人),往恒洋机械厂转355万元正面出票人的签章,还有购买支票凭证签章,电汇凭证签章手续不全缺单位印签,符某长说让我先办,章明天补上。我就到营业部按他说的“淅川电业局”“淅川玉典公司”在没盖印鉴情况下办理转帐,但是支票背面都让符某长在营业厅签了字。1月31日下午将355万元转到恒洋机械厂帐上,符某长让我开一笔x元的现金支票,从行里取的现金,2月1日上午又让我开了一张现金支票取了x元,当日又填了一笔电汇转到赤眉财政所x元。第二天上午9时左右,符某长打电话说淅川玉典公司的会计小金(金XX)过来了,让我把传票拿到二楼他的办公室补章。我拿着传票到符某长办公室,小金将章掏出来给我让我盖,我在盖章,小金站在旁边没注意他是否核对,盖好后我行赵献震行长进到符某长办公室,拿起桌上的电汇凭证看看也没说什么,我就下楼了。过有半个小时,小金来到营业部让我把往宛城中行电汇495万元的票给他不让汇了,也没说什么,2月2日下午淅川玉典的会计小金打电话给我说那笔355元的转帐有问题,问我帐上还有多少钱,我让他找符某长,后大约5时左右,小金来我行营业部把剩余的204万元转到淅川玉典公司的帐上了。

(2)证人金XX证言

在今年2月1日我接到符某某的电话说电业局的款已到你们帐户上了,让我下午去办手续。第二天早上我到符某某办公室,孙XX把汇款手续拿来后,就拿我的章在手续上签章,汇款手续只需要盖一次章,我发现她盖两次章,感到奇怪就把手续拿来看,发现在往南阳宛城中行汇款的493万元手续中还加着一笔355万元的转帐手续,在此之前董事长没有交代我办理该笔转帐业务,并且这355万元的收款人是孙XX丈夫开办的恒洋机械厂的银行帐户。我问符某某这是怎么回事符某某对我说是我们老板同意的,我就打电话给我们老板赵XX,我们老板说根本没有这笔业务,在这期间孙XX把两笔手续拿到营业部去,我就赶紧到营业部的柜台外面向孙XX要那355万元转帐手续,孙XX说钱昨天已经转走了,后我气的把493万元的手续撕了,我给老板打电话,老板说符某某承诺3天内还,我就回淅川县了。下午宛城中行李X行长在淅川听说后,愿意帮忙要回这355万元,就带着我一块到内乡找符某某,没过多久符某某给孙XX打电话让她给我们公司转了204万元,剩下的151万元至今没还。

(3)证人刘XX证言

今年元月底的一天,我到符某某中行的办公室找他问他贷款这事咋办,因在这之前我让符某某帮忙贷款他同意了,后符某某给汇达老板马XX打电话,让他到中行办公室找符某某,马XX来后符某某说我这个公司项目还可以,急需资金,我给他俩说要是马总不急着使钱,看能不能先筹个200万给我,马XX说这事符某某负责,和他没关系,后马XX和我一块到我的公司去看了一下,马XX让我找符某某使钱,后我就给符某某打电话,让他给我拨钱,我找了赤眉镇财政所的帐户,打电话给符某某,过一会儿,符某某说钱已经汇过去了是88万,后符某某又给我拨了两笔,一笔是40万元,一笔是23万元,这两笔都是从中行内乡支行提的现金。

(4)证人马XX证言

2007年1月底2月初(具体日子几不清了)符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从淅川玉典公司融资回来了355万元,你给我办个手续,说完我就到符某某办公室,符某某让我打了一张收到淅川玉典公司投资款355万元的收据,我就走了。到第二天记不清是上午还是下午符某某打电话让我到他办公室对我说“淅川玉典公司又不让用这笔355万元的投资款了,已经划走了204万,现在还剩151万。”我当时就对符某某说“355万我都不够用,现在剩151万我怎么用,我不用了。”符某某说“那这样的话我有个朋友有个企业151万元让他用。”我说“行,你让谁用谁负责。”符某某当时就把他的朋友刘国中叫到他的办公室对刘国中说“这是汇达新型燃料公司的马XX,有151万元的资金他现在不用了,你要用你给马XX办个手续到时候钱你还。”刘国中听后就同意了,我怕刘国中没能力还钱受牵连,我还到他厂里看看,第二天下午还是晚上记不清,我到刘国中厂里,他给我打了一张收据,我就走了。

(5)证人朱XX证言

我们财务人员金XX对我说,在2007年2月2日中国银行内乡支行副行长符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我们从电业局拆借的资金已经到帐了,让金XX去内乡县符某某的办公室找他,后小金就到符某某办公室见到符某某,符某某就通知营业部一个女副主任拿着转帐手续到他办公室,那女副主任用小金的章盖了两份手续,小金感到奇怪就审核这两笔手续,发现第二笔355万元的转帐手续不是我们填写的,小金就问符某某怎么回事,并打电话给我们董事长,董事长赵XX说马上追回,后小金到营业部柜台外向那个女副主任要355万元转帐手续,那女副主任说钱已经转走了,后小金继续催要,当天追回了204万元,剩下的一直未还。另外我们公司从未给他过任何投资,我们董事长赵XX从来也没有给我们交代过给符某某有过什么投资和合作。符某某出的承诺书上说是欠玉典化冶公司项目投资款151万元是为他擅自挪用我们公司的资金找个借口。

淅川玉典公司的老总我不认识,这事都是符某某一手办理的。淅川玉典公司也没有派人和我联系过,淅川玉典公司的355万元资金我也没有收到,符某某要求我打的收据,说等淅川玉典公司和我的燃料公司联合成立公司后再给钱。

(6)证人李X证言

我记得在2007年2月初的一天(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我和我行的王豪一起到淅川县找到玉典公司老板赵XX要我们处置房产的钱,赵XX老板让他的会计金XX和我们一起到中国银行内乡县中行去取钱,我们就和金XX一起到内乡中行,我给内乡中行的副行长符某某打电话说我来了,符某某给我安排到内乡天龙宾馆后,符某某和我一起到房间,我行的王X和金XX就一起到内乡中行去办理转帐手续。到房间后符某某对我说玉典公司的帐户上的300多万元没钱了,钱公司投资到另外的项目上了,我一听后觉得事情不对,当时淅川县玉典公司老总赵XX对我们说帐户上有钱,过了一会符某某对我说“看看帐户上有多少钱,给你们转过去”又过了一会内乡中行给我们转了204万元。后来我问过赵XX老总对符某某投资过什么项目,赵XX对我说符某某找过他让他投资个项目,和公司的班子成员研究后觉得和内乡中行有业务上的关系,也想帮符某某这个忙,但是以投资方式还是借款方式没有定下来,符某某就已经使用了一部分。

(7)证人赵XX证言

2006年10月份左右,符某某到淅川县找我介绍一个二甲迷项目让我投资,还给我一份材料,我不同意,他说不中借给他450万他自己干,我说没钱,后来符某某又说借给他150万元光把地买过来就赚钱,当时我答应到时去帮着看看,真要赚钱可以借,但要签个协议并提供有效抵押担保。今年年初,淅川县电业局从南阳中行贷了2000万元划给我们800多万,符某某就给我打电话说电业局给你们的钱到帐了让去办手续,我就给会计金XX打电话让他第二天去内乡办手续并且往宛城中行汇400多万。第二天金XX在内乡给我打电话说符某某从帐上划走355万并且说我同意,我当时就通过电话给符某某说谁同意让你使355万,他说我当初同意过,我说就贷那点钱你就使了355万元我还不如不贷,并且没签协议又没有效抵押担保。最后我对金XX说让他负责把钱追回,结果只划回204万元,151万至今未还。

(8)证人赵X证言

去年我们公司董事长赵XX说过符某某想让我们在内乡投资一个项目我们都不同意,后来董事长说内乡中行也是个关系,符某某想借150万,我也同意,但前提必须是符某某提供有效的抵押担保和协议。年初我听说符某某没有经我公司同意就把355万元转走了,经我们追要,只追回204万元。

(9)证人李XX、张XX证言

2005年5月符某某在我行贷款60多万元后逾期不还,我们从担保人尹先敏帐号上划走了后来尹先敏让我们帮他要,2007年1月31日符某某说钱在中行,让我们去,还了22万元,我存入尹先敏的帐户。

(10)证人陈XX证言

我是2005年5月到玉典公司上班,负责企业融资这一块,担任财务副总监,2006年夏天符某某提出内乡有一家汇达燃气公司市场前景好,如果投资进去,开工后利润可观,我将这一消息汇报给董事长赵XX,他也同意这事,但要求汇达公司找一家公司做担保。2007年月11月离开玉典公司走之前此事还没有签协议。

(11)证人赵XX证言

2月1日上午我找符某某想商量事,进他办公室见玉典公司会计金XX、符某某、孙XX在一起没发现他们发生争议。

(12)证人马X证言

淅川县玉典化冶公司主要在内乡县中行主要办理票据贴现业务,是我们行的大客户,对这样的大客户经行内领导同意,我们可以提供一些便捷条件,有时先行为其办理转帐手续,随后来补办完善转帐手续,对玉典公司过去几次都是这样。2007年2月1日也就是355万第二天上午,金XX为我行补办转帐手续,没有听见他们发生啥争执。

3、书证

(1)情况说明一份

(2)中国银行南阳分行文件一份――宛中银人〔2005〕X号

(3)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

(4)承诺书一份

因欠玉典化冶公司项目投资款计151万元,暂时不能归还,特做如下承诺:保证于2007年3月20日前(农历正月初)将上述款项归还。

承诺人:符某某日期:2007年2月15日

(5)收据一份

今收到项目资金151万元。

收款人:刘XX日期:2007年2月3日

(6)证据复印件12份

该书证均能反映中国银行内乡支行于2007年1月31日转帐支票从玉典化冶公司帐户内转付给恒样机械有限公司355万元和2007年1月31日、2月1日分别从恒洋机械有限公司帐户支取现金x元、x元的事实,同时该书证还能反映2007年1月31日中国银行内乡支行从内乡恒洋机械有限公司帐户电汇给内乡县X镇财政所款(用途:土地出让金)x元的事实。

(7)农村信用社贷款合同及贷款收回凭证一份

(8)符某某与赵XX的通话清单一份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责令被告人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所挪用的151万元公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某上诉称:淅川县玉典化冶公司转款355万元是自愿投资行为。2007年2月1日玉典公司补办转款手续是对1月31日口头授权转款的追认行为。金XX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以及玉典公司损失的151万元应按民事案件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二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某利用职务上的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淅川县玉典化冶公司的董事长赵XX与符某某有口头投资意向,但要求符某某提供有效抵押担保。符某某在没有提供有效抵押担保下,又擅自转款355万元,没有得到玉典化冶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追认。一审判决后,符某某和玉典化冶公司为此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但一直没有履行。符某某的行为使挪用此笔公款的行为继续延长,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权益,不能按单一的民事案件处理,上诉称应按民事案件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符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庆江

审判员张东汉

审判员冯富连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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