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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四人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孙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锦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略)。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锦明(略)事务所(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郑某某介绍,以x元的价格将自己的儿子李威(4岁)卖给新野县X乡X村的高文杰、邱素梅夫妇。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各得介绍费1000元,被告人郑某某得介绍费2000元。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解认为,自己不是出卖小孩,因自己孩子多养不起,只是请别人抱养,给的钱是抚养费。其辩护人孙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不是以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仅是一种送养行为,其所收的钱是抚养费;其行为是被动的,不是主犯。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刘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赵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只是提供信息,居间介绍,系从犯;其岁数较大,有悔罪表现,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农历12月将在原籍与前夫所生的儿子李威(2005年农历9月2日出生)从重庆带至新野县X乡X村,后因(略)庭生活困难,于2010年7月10日,通过被告人王某某与陈某某商议,并经王某某、张某某、郑某某介绍,以x元将李威卖给新野县X乡X村的高文杰、邱素梅夫妇。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各得介绍费1000元,被告人郑某某得介绍费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0年7月21日上午将被拐卖的儿童李威解救。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高××、邱××的证言,证实了其通过王某某、郑某某、张某某介绍以x元收买男孩,同时给郑某某4000元介绍费用的事实。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与王某某商量将陈某某的儿子卖与他人,后陈某某以x元将李威卖给上庄乡X村一对夫妇的事实。

4、证人黄××的证言,证实了张某某等人租用其轿车接送一男孩的事实。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涉案的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

6、照片6张,证实了被拐卖儿童的情况。

7、出生医学证明,证实了被拐卖的儿童系被告人陈某某亲生的事实。

8、新野县公安局上庄派出所证明,证实了公安机关于2010年7月21日上午将被拐卖的儿童李威解救的事实。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四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提出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收的x元抚养费不是数额巨大。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提交上庄乡X村委会证明、残疾证,以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略)庭困难,其丈夫系残疾人。

公诉机关对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提出与本案无关,对郑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儿子;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张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介绍他人出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积极与陈某某联系、商量出卖儿童,被告人陈某某出卖亲生儿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介绍、接送儿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孙某某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16条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第17条第2款第(3)项规定,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故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孙某某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赵某某的辩护意见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四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各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何霞

人民陪审员樊文洲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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