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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甲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居民。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居民。

原告阳某甲为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至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随后不久便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阳某乙,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阳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性情暴躁,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被告曾多次出走在外与他人鬼混,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后经亲朋好友做工作,为年幼的子女着想,夫妻关系勉强维持下来,并于2004年9月11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2008年正月被告以外出赚钱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尽家庭责任和夫妻义务,也很少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告主动打电话,被告采取爱理不理的态度,有时干脆不接电话,因其无固定住所,致使原告寻找无果,子女也得不到母爱,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创伤,现双方分居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子女两个由原告抚养。

被告谢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随后不久同居生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阳某乙,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阳某某。2004年9月11日,原、被告在衡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2008年正月,被告以外出赚钱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庭审中,原告请求其夫妻共同财产另案处理,并表示自行抚养教育两个小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证人阳某乙、谭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其夫妻共同财产另案处理及自行抚育两个小孩是其自愿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也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阳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阳某乙、婚生男孩阳某某,由原告阳某甲自行抚养教育;

三、被告谢某某对女孩阳某乙、男孩阳某某依法享有探望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某刚

审判员向坤奇

代理审判员吴旭红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萍

撰稿:吴旭红;校对:周萍;印8份;2010年10月25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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