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丰润县支行(下称丰润工行)。
负责人钟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耿万海,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临汾市同济物资贸易公司(下称同济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彤,山西丹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第一劳教所(下称劳教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第一劳教所丰润实业公司(下称丰润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上诉人丰润支行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临地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4年1月25日、26日原告与被告丰润公司签订购销生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自1994年1月起,每隔两月同济公司向丰润公司供生铁一列,第一列自1994年2月底前到丰润站,单价为1430元/吨,其余所供生铁价款随行就市,丰润公司收货后10天内付款80%,剩余20%在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1994年2月17日、4月4日向丰润公司发运生铁两列,计4614.55吨,价款713万元。丰润公司收货后未付款。1994年5月21日、11月15日丰润公司分别出具两份还款计划,但至今分文未付。又查明,丰润公司系被告劳教所于1992年11月6日组建,注册资金300万元,其中固定资金100万元,流动资金200万元,资金来源主管部门拨款294万元,社会集资6万元。1992年12月15日丰润工行出具证明,河北省第一劳教所汇入我行资金200万元。1992年12月18日,丰润县审计事务所出具了丰验字(1992)第X号验资报告书确认了该公司注册资金。经查,劳教所实际并未汇入丰润工行200万元,丰润工行出具的证明不属实。而被告劳教所亦承认未向丰润公司实际投资。现丰润县审计事务所已撤销。以上事实有购销生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工商部门登记材料、验资报告、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据此判决,一、被告丰润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同济公司生铁款71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劳教所对丰润公司所欠原告生铁款中的29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丰润工行对丰润公司所欠原告生铁款中的20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丰润公司负担。宣判后,丰润工行以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同济公司辩称,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同济公司与丰润公司签订的购销生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丰润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系重大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劳教所系丰润公司的开办单位,应投入294万元注册资金而实际未到位,依法应对丰润公司所欠同济公司货款总额中的29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丰润工行明知被上诉人劳教所未向该行汇入200万元资金,仍出具了虚假资金证明,存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恰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略)元由上诉人丰润工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章经
审判员马捷生
审判员籍拴梅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樊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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