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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李某甲、杨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刑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2月15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雇佣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的崔某某(已判刑)、马某某(已判刑)、简某某(已判刑)、李某丙(在逃)与郑某某(已判刑)等人窜至吉林油田油气开发公司前105采油队前36D-4井盗窃原油6.8吨,价值人民币x余元。盗得原油后于当晚将原油藏匿于前郭县X乡X村刘某某(已判刑)家中,次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伙同崔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已判刑)、郑某某、李某丙将赃物装车转移销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多人共同犯罪案件,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案犯中崔某某、马某某、简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各共同犯罪人在盗窃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和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完全相同的。本案中,直接实施盗窃且积极组织同案犯盗窃、转移赃物和筹备交通工具的是被告人李某甲,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是受被告人李某甲雇佣才使其参与到犯罪中来的,其供述得到了同案犯中李某甲、崔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供述的印证,其犯罪目的是为了挣劳务费而不是参与分赃,罪行较轻,社会危害较小,属于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认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意见为,上诉人是本案从犯不是主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06年2月15日晚上,我和郑某乙、崔某某、马某某、简某某、杨某某、李某丙在油田的一口井,是冒出来的油,具体井号我不知道,盗窃了二百袋左右原油,这些人是我找的,杨某某、李某丙、马某某、崔某某、简某某帮助给我装袋子。我们将盗窃的原油送到刘某某家藏起来,第二天晚上郑某乙(郑某丁)找的车拉走了,也是我们这些人装的车,是郑某乙和谁去的我就不知道了,具体卖到什么地方去了,我不知道,我也没得到钱,拉出的人是郑某乙。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06年2月15日晚上,我和郑某丁、崔某某、马某某、简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开面包车来到吉林油田油气开发公司前105采油队,前36D-4单井罐井场偷原油,连续用车偷了五次,一共偷了三百多袋,每袋七十斤。当时是郑某丁找到一个屯子,都放在这个屯子里的刘某某家了,后来让他们卖掉了。我负责装袋,一晚上给我一百元钱。

3、证人崔某某证实:第一次是在2005年11月末,具体日期我记不清,是李某力(李某甲)找到的我和马某某,在白城一级路道边一个井场,这个井场我辨认了,晚上七点多钟去的,是李某力领着我们去的井场,我和马某某装的袋子,我们装了有十五、六袋,每袋六十斤左右,在我们正装袋时,被人发现了,我们就跑了。2006年2月15日晚上六点多钟,李某力(李某甲)找的我、马某某,去前郭县新立屯装油,来到一个单井罐井场,这次参与盗窃原油的还有二个人,我不认识,是男的,我们晚上八点多钟开始盗窃的,一直干到后半夜二、三点钟,一共盗窃三百袋左右的原油,每袋五六十斤,我们把盗窃的原油拉到新立屯一个人家,是李某力让往这家放的,我们当时是坐两台面包车去的,我坐的面包车司机不认识,除了李某力还有三个人,我不认识,马某某坐的简某某的车,车里还有谁我不知道。2006年2月16日晚上8点钟左右,李某力找的我、马某某,这次是坐简某某的面包车去新立屯我们放油那家,装车有李某丙、马某某,还有李某友姑爷“杨某子”,还有王某某。装车时我看见郑某乙了,我们装车,郑某乙就出去蹓道去了。我们装完车,李某力告诉我这次是给郑某乙装的车。当时李某力说给伍佰元钱,但钱到现在也没给。

4、证人马某某证实:2006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李某力找我给他装原油,我和李某力、李某丙、崔某某坐“简某子”开的一台微型面包车到前郭县X乡的一个屯子,还有一台面包车也拉几个人,我不认识,我们到一个井场,井场有个抽油机,我们装有六七百袋原油,每袋70多斤,用一台蓝色四轮半截车拉走了,李某力说拉到个人家,明天晚上还装车。第二天晚上,我和李某力、李某丙、崔某某坐“简某子”开的一台微型面包车到一个人家,把前一天偷的原油装到一台大货车后,就回家了。李某力找的我们,还没给钱。

5、证人简某某证实:2006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李某力找我说晚上拉几个人到韩家店南边。我同意了。晚上李某力告诉我到我们屯子东南疙瘩屯桥接人。我就去了,我到桥那接了五个人,我都不认识。我把他们拉到前郭县叫曲彬屯子前边,他们下车我就走了,后半夜三点多钟,李某力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接人,我就回去接的人把他们送回屯子。李某力他们去偷油去了,当时去了两台微型车,另外一台是陈四宝子的。第二天我没有再去。

6、证人刘某某证实:我是前郭县X乡康家屯农民,2006年2月15日晚上8时许,我小舅子郑某乙组织人往我家院里运原油,至16日早上3点多钟才运完,16日晚上11点多钟,郑某乙又组织人从我家把原油运走,至17日早上3点多钟。原油共六七百袋,每袋七十多斤,郑某乙当时找10个人左右,除了王某某以外,我都不认识。

7、证人王某某证实:2006年2月16日我到刘某某家串门,他家院里有很多原油,我问刘某某哪来的,刘某某说是郑某乙整的放他家,当晚我在刘某某家住,晚上十二点来钟,来了十多个力工,我就认识李某力和崔某某,李某力是工头,又来了一台大车,我帮着张罗装车,装完车后车就走了。一共有六七百袋原油,每袋大约七八十斤。

8、证人郑某乙证实:2006年2月中旬,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组织偷原油了,当时有李某力,那些力工是李某力找的,具体是谁我记不清,油井是李某力采的点,我负责找存油地点,我组织装车,在他们装车时我就走了。盗窃多少原油我不知道,原油是一台大车运走的,拉到哪我不知道,是李某力联系的,盗窃时用的什么车我不知道,都是李某力联系的,我就知道雇了简某某的微型车。

9、证人李某丙证实:我是吉林油田油气开发公司前105采油队队长,我们采油队有前36D-1、前36D-4单井罐。前36D-4单井罐被盗,这口单井的原油丢失过二三次,时间是春节过后,具体时间说不清楚,每次丢多少吨说不清楚,最少有二十多吨,前36D-4单井在前营村东南3华里,周围都是稻田地,前36D-4单井东南伍佰米还有一个单井罐是前36D-1井。

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为吉林油田油气开发公司前105采油队前36D-4井场,该井场是2006年2月15日晚二被告人盗窃现场。

1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08年12月15日下午18时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油区保卫大队在宁江区X镇东六家子屯抓获;2008年12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油区保卫大队在前郭县卫校附近抓获。

12、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的年龄证实及现实表现:证实未发现被告人李某甲有前科劣迹,对被告人杨某某是否有前科劣迹不掌握。

13、前郭县人民法院(2006)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前郭县人民法院(2007)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的崔某某、马某某、简某某因犯盗窃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刘某某因犯窝藏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王某某因犯转移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14、2006年原油价格证明:证实2006年2月份原油价格每吨为3639元。

15、原油计算价格说明:证明被盗原油价格的计算方式为(300袋x70市斤/2000)x(1-含水)x当月原油价格=被盗价格。

16、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盗窃一案的卷宗复印件复印于前郭县人民法院崔某某、郑某丁等人的刑事卷宗。

17、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松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的崔某某、马某某被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简某某被认定为转移赃物罪,改判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认为上诉人是本案从犯不是主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甲在盗窃过程中,直接实施盗窃且积极组织同案犯盗窃、转移赃物和筹备交通工具,原审判决根据其在本案中的这一具体事实,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岩

代理审判员孙世雁

代理审判员孙丽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铭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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