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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金某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永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27日,金某作为买受人,海川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第一、三、四条,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在西华县X路中段北侧所建的第A幢X单元X号商品房,该房用途为住宅,属框架结构,层高为3米;第五条,该商品房(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共130.01平方米,每平方米896.08元,总金某x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先付房款x元,余款x元交房时付清;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逾期付款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某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某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2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十一条,商品房到达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买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要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买受人在合同上签了名,出卖人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加盖了出卖人法定代表人公章。合同签订后,金某按合同首付房款x元。2007年10月31日前,海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所出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2008年3-4月,海川公司两次通知金某所购买的商品房可以装修交付使用了。金某的丈夫陈某某与海川公司有关人员协商,因海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应承担违约金,要求从所交剩余的房款中减去海川公司应付的违约金。因双方协商未果,金某未交给海川公司下余房款,海川公司也未将房交付。

原审法院认为,金某与海川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原则下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海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给金某,应当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即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海川公司按日向金某支付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五。合同约定交房期限为2007年10月31日前,第二日(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3月底止(海川公司通知金某交房,补交剩余房款)共3个月150天,海川公司应支付金某违约金某150天×x×5/x=6375元。海川公司从2008年3月通知金某补交房款,金某要求其因违约交房减掉下余部分房款,海川公司不同意,金某至今未交齐房款,也违反合同约定,金某也应承担违约责任,时间从2008年4月1日起至判决作出之日止,共8个月240天,合同中约定逾期应付款是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的x元,金某应支付海川公司下余未交款的违约金某x元×240×5/x=3780元。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金某称未交下余房款,是因海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也未出示有关证件及材料,不客观,原因是与海川公司协商违约金,少交房款引起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金某主张交付商品房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应交齐下余房款x元。海川公司称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是因县政府行为,抗辩理由不属法定的免责事由,其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金某购买的商品房一套,标准按合同中第三条、第四条,金某按合同中第六条支付下余房款x元,交接时,按合同中十一条;二、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某违约金2595元。案件受理费140元,金某负担40元,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上诉人金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金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合同约定海川公司应当在2007年10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合同还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海川公司至今没有提供该商品房经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也没有实际交付,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二、根据双方所签合同,下余款项是海川公司交房时付清,其不履行交房义务,上诉人不付下余房款是在行使其法定的抗辩权。

海川公司辩称,一、2008年3月海川公司通知金某交房的事实是清楚的,海川公司所建商品房已完全具备了交房条件,此时,已有50%的购房户搬进居住,因金某要求海川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并要求从所应交剩余的房款中减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而不是海川公司至今未履行交付商品房的义务;二、金某未交清剩余房款x元是双方都认可的事实,对该违约行为金某应承担违约责任。金某以索要违约金、海川公司未交付房屋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海川公司支付违约金。金某要求海川公司支付违约金某果,造成该商品房的交接行为搁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海川公司开发建设的现代城AX幢楼房,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08年3月18日,因供水管网问题而导致工程延期备案六个月,上述事实由西华县质检站、箕子台改造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据为证。其他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某与海川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海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金某交付商品房在先,金某请求违约赔偿,应予支持。但至2008年3月,海川公司竣工验收合格通知金某交房装修止,金某仍以海川公司违约交房未解决为由不接受合同标的,导致违约损失扩大,其就扩大的损失不得要求赔偿。金某因海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未向海川公司支付下余房款的行为,属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某违约金637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二○○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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