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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洪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某,男,1955年生。

委托代理人邢国敏,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丽,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8年6月19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洪某某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判决,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国敏,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3月3日,洪某某做生意需用钱从李某某处借款x元,并出具有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某某现金x元,壹万叁仟伍百元洪某某,2001年3月3日”。该款李某某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洪某某向李某某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洪某某作为债务人,对其所欠款项应及时履行而未履行,显属错误,对此洪某某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李某某的所诉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洪某某辩称李某某欠其8400元应予扣减问题,因洪某某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一并受理,洪某某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洪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人民币x元,逾期支付,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8元由被告负担。

洪某某上诉称,一审没有支持自己的抗辩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确实也欠我方8400元,双方债务应该抵销,原审法院让另行起诉,不利于矛盾化解。请求撤销原判,对此案改判或发还重审。

李某某辩称,自己不欠上诉人8400元,不存在抵销的问题。原判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根据洪某某、李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方是否欠洪某某8400元,本案中应否予以抵销。

洪某某、李某某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洪某某向李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有欠条,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洪某某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虽然洪某某上诉称李某某欠自己8400元应予抵销,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审已明确其另行主张权利,故洪某某关于李某某欠自己8400元应从中抵销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38元由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飞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李某梅

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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