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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徐某甲、袁某犯贷款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刑终字第57号

原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毕某某,吉林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吉林油田新木采油厂幼儿园教师,住(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经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8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甲、袁某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4月14曰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徐某甲、袁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某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某甲、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刘某宏、刘某乙(均在逃)等人共同预谋骗取宁江区新城信用社贷款,并通过李某戊借到无业人员石某某、刘某丙、翟某己、翟某丁的户口本、身份证,另借到无业人员邱某某、孙某某、李某庚的户口本、身份证。而后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刘某乙找到徐某甲的妻子被告人袁某,预谋以无业人员石某某等七人冒充吉林油田新木采油厂幼儿园职工,并由该幼儿园的教师被告人袁某冒充幼儿园园长刘某,在宁江区X乡信用社的《借款人(保证人)工作单位承诺书》上签名,并盖上由刘某宏等人私刻的名为“吉林省油田新木采油厂幼儿园”的假公章。随后被告人徐某甲、袁某等人先后两次从宁江区新城信用社骗取贷款合计人民币35万元。案发后,赃款被被告人徐某甲用于还债及赌博输掉。

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徐某甲辨称,自己对贷款的途径及方法并不明知,是通过刘某宏办理的。自己只是负责借到身份证及户口本,自己没有直接实施贷款诈骗行为。

其辩护人于永军认为,1、贷款时出具的虚假承诺书是贷款后补办的,先贷出款,后核对担保,手续不完备,属于违规贷款行为,责任在信用社本身。2、被告人徐某甲在2007年6月29日与信用社达成还款计划,并实际还款11万元,积极还款行为证实被告人没有诈骗的故意。3、直接参与贷款的是刘某宏,徐某甲并不知情,缺少刘某宏的供述,贷款细节无法查清。综上,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罪的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袁某辨称,自己不知道贷款目的及金额,只是徐某甲和刘某宏提供假的公章、名章,让其以幼儿园园长的名义在核对担保手续上签字盖章。对有其签字的贷款手续表示认可。

其辩护人张兆义认为,1、被告人袁某不具备贷款诈骗的共同故意。徐某甲与刘某宏预谋贷款诈骗,袁某不知情。贷款后补办手续时,二人商量袁某用假公章、名章冒充园长签字盖章。2、刘某宏对袁某表示贷款做买卖,到期肯定能还上,袁某不具备贷款诈骗的主观故意。3、贷款分三笔贷出,而袁某冒充园长名义签字只有一次,且系贷款后补办手续。袁某只在五人贷款手续上签字,并非全部的七份贷款手续。七名贷款人均否认支取贷款。本案上述事实不清,应认定被告人袁某无罪。

宁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刘某宏、刘某乙等人预谋骗取宁江区新城信用社贷款,并借到无业人员石某某、刘某丙、翟某己、翟某丁、邱某某、孙某某、李某庚的户口本,身份证。以七人冒充吉林油田新木采油厂幼儿园职工。被告人袁某明知贷款人并非本单位职工,仍听从徐某甲等人的指使,冒充幼儿园园长刘某,在李某庚、刘某丙、翟某丁、翟某己、孙某某五份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工作单位承诺书》上签名,并盖上由刘某宏等人私刻的名为“吉林省油田新木采油厂幼儿园”的假公章及刘某的名章。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先后三次从宁江区新城信用社骗取贷款合计人民币35万元。该款被被告人徐某甲用于还债及赌博输掉。

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刘某乙让自己贷款,还刘某宏钱。刘某宏让其借有单位的身份证及户口,自己没有借到。刘某宏说没有单位的也行,得花人情费。后自己借两份,李某戊借四份,辛某某借一份身份证。刘某乙告诉必须有单位,让以袁某单位的名义办。自己和袁某说后,她不同意。自己给拿100元钱,刘某乙刻的假章交给刘某宏。以后的手续就是刘某宏办理的,自己没有参与。直到把钱给自己,才知道钱已经贷出来了。过一段时间,刘某宏说贷款不合格,信用社查,需要本人签字核对担保。自己把李某庚、邱某某两人找来签字。其他人是刘某乙替找的人代签的,自己不认识。贷款刘某宏扣5万元人情费,扣借款4万元,剩下的26万元还了一季度利息9100元,还给李某戊8万元,其余的赌博输了。

2、被告人袁某的供述,2007年徐某甲和刘某宏先找自己,说有几人要贷款需要盖章和冒充园长签名,自己不同意。但是徐某甲和自己急,就同意了。刘某宏拿出一公章、名章交给自己。信贷员来幼儿园时,刘某宏对信贷员说自己是园长刘某,自己在“借款人(保证人)工作单位承诺书”上盖单位名章,签园长刘某的名字。他们贷款说做买卖用,到期就能还上,其他的事情不知道了。

3、证人新城信用社信贷员徐某辛某证言证实,2007年4月份,单位贷款户刘某宏对自己说油田新木幼儿园有几个职工要贷款,刘某宏就拉自己去幼儿园,找园长刘某办贷款手续,在“借款人(保证人)工作单位承诺书”上由园长填上贷款人工资,盖上单位公章和个人名章。七个人分两次贷的,每人5万元。六月份自己和单位副主任郭某某到新木幼儿园核对担保,袁某冒充园长说这七人是幼儿园职工。后来郭某某发现说公章是假的,向联社反映后第二次核对担保,才知道是虚假证明。事情发生后找到袁某和她丈夫徐某甲,他们承认贷款是他俩用的,他俩退还。

贷款分两次,第一次是邱某某、石某某的。袁某说二人是单位职工,并且填写的“委托扣划工资授权书”和“借款人(保证人)工作单位承诺书”,并在上面盖上公章和园长名章,袁某签刘某的名。一个月后,刘某宏和袁某领着五个人到信用社办手续,幼儿园的公章和名章都是袁某盖的,园长的签名是袁某签的。贷款人签名是本人签的,贷款手续都是本人办理的,本人签字,贷款也是本人支取的。银行追讨贷款时,自己才见到徐某甲,知道是他贷款,本息至今未还。贷款手续没有后补的,李某庚、孙某某、翟某己三笔贷款时间伟2007年5月17曰,自书的借款承诺书时间是6月17日,自己审查失误,没看仔细,肯定是5月17日的材料,不是后补的。信用社主任也要审查,贷款的七个人是分几次去的,当时自己瞅一眼身份证,感觉是本人去的。邱某某、石某某两笔贷款核对担保手续只有公章、名章,都是袁某本人盖的。

4、证人宁江区新城信用社副主任郭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6月末自己和徐某辛某新木幼儿园核对贷款,接待的是园长刘某。她承认七名贷款人是幼儿园职工。但自己发现公章有假,又第二次核对油田劳资科,发现七人都不是幼儿园职工。这七人见过四、五个,徐某辛某见过,都是本人办理的手续。

5、证人新城信用社主任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审查贷款的程序是信贷员把相关材料报送给自己,有时本人也去。自己重点审查身份证是否是本辖区的,户口本是否与身份证一致,年龄是否超限,借款人工作单位承诺书,借款申请审批表,信用借款合同等。不存在先贷款后核对担保的情况,因为农贷会计也会审核。2007年6月17日的借款承诺书不应是贷款后补的,一是不重要,二是贷款发放后存档,信贷员不保管,当时审核时应该有这个承诺书。邱某某、石某某两笔贷款核对担保手续上的刘某盖章不清楚是谁盖的,这些由信贷员负责办理。这七笔贷款应该是本人亲自办理的,但具体是不是本人自己不清楚。

6、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份前后,李某戊借自己身份证,不知道干什么。信用社贷款手续没见过,不是自己签字,没有贷款。

7、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新城信用社贷款手续没有见过,签字不是自己签的。

8、证人翟某丁的证言证实,自己和翟某己的户口和身份证在李某戊手里办理迁移。在信用社贷款手续不知道怎么回事,手续不是自己办的,翟某己在南京上大学,没在家。

9、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徐某甲和刘某宏说贷款要找担保,自己把四个人的身份证借给徐某甲,具体怎么办不知道,借完一周就还回来了。这四个人办手续得经过自己,徐某甲没有找自己。5月份徐某甲还给自己8万元钱。

10、证人辛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份徐某甲向自己借身份证和户口本,自己又借了孙某某的,使用三四天,不知干什么。

1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甲找自己借身份证要贷款,自己说妻子没有工作,他说也可以。自己就把妻子邱某某的身份证借给他了,后来徐某甲两次找邱某某到信用社签字,怎么贷款不知道。

12、新木采油厂证明证实,刘某丙、石某某、翟某己、李某庚、孙某某、翟某丁、邱某某等人不是幼儿园职工。2004年之后幼儿园没有公章。

13、书证,七人贷款手续证实贷款时间及相关的签字、盖章内容。

14、还款计划书证实,徐某甲在各信用社贷款合计51万元,经信用社催要,徐某甲于2007年6月29日签还款计划书。伯都信用社证实,2008年10月30日徐某甲还贷本息人民币6万元。

15、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9月22日将袁某抓获,徐某甲到公安机关探望被民警抓获。刘某宏经多次抓捕未果。户口证明证实二人无前科。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人徐某甲对借七人身份证明通过刘某宏贷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袁某对其在五份贷款手续上冒充刘某签字及盖章的行为无异议。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证据的意见1、证人徐某辛某实袁某三次办理担保手续,贷款人全部本人签字履行贷款手续、亲自取款,贷款手续没有后补的证言与二被告人的供述、贷款人的证言、2007年6月17日的借款承诺书证实有贷款后补手续的证实相矛盾,书证证据足以证实是先贷款后补手续。2、证人朱某某证实审查手续严格,但是对2007年6月17日的借款承诺书并没有审查清楚,证实信用社审查不严格,核对担保手续应是贷款完成后后补的。3、被告人袁某对邱某某、石某某的两笔贷款的单位承诺书只有盖章,没有其冒充刘某签字有异议,徐某辛某实签字了,自己当时也全都签字了,无袁某签字的手续不应认定。经查,被告人徐某甲供述把假公章、名章交给刘某宏后,刘某宏办理的贷款。结合袁某供述在其单位核对担保手续经过,与徐某辛某证实是一致的。证人朱某某、郭某某证实审核贷款必须手续齐备,才审批,不存在先贷款后核对担保的情况。且郭某某证实在6月份第二次核对担保时,被告人袁某还是冒充园长。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是先履行必备的贷款担保手续后贷款。证人徐某辛某贷款人本人签字的证实与贷款人证言及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6月17日的借款承诺书相矛盾,徐某辛某证言存在虚假成分,但相关的证据只是证明徐某甲供述的找贷款人补签相关手续,并非是袁某参与作案的核对担保手续。只有被告人供述,并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贷款后履行担保手续。被告人袁某承认在“贷款人(保证人)工作单位承诺书”上签字、盖章,书证证据可佐证其供述的真实性,应对证人证实袁某冒充园长签字、盖章行为予以采信。邱某某、石某某的两笔贷款手续是否是袁某盖章签字,只有证人徐某辛某实袁某签字,而书证只有盖章、无袁某冒充刘某的签字,其他字迹亦无笔迹鉴定佐证,无法排除他人盖章的可能,是袁某所为的证据不充分,应不予采信,袁某作案的涉案金额应按照25万元计算。

宁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假身份证明文件的方法,骗取金融机构的信任骗取贷款,涉案金额3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得到贷款后用于还债、赌博等挥霍贷款,贷款后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袁某明知他人贷款仍听从他人指使,使用虚假的公章、名章证实贷款人虚假身份,帮助骗贷行为人实施犯罪,致使他人骗取贷款行为能够完成,涉案金额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贷款诈骗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王永军认为指控证据缺乏骗贷主要行为人刘某宏的证实,贷款细节不清;骗取贷款后有还款的意思表示,被告人徐某甲的客观行为事实不清,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应认定徐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使用虚假的身份骗取贷款,客观上已实施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的行为。得款后用于赌博、还债,挥霍贷款。虽签订还款计划,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并没有积极筹款准备归还行为,偿还的部分贷款,并非骗贷所得,而是在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主观上已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被告人徐某甲的主客观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的犯罪构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张兆义认为被告人袁某对骗取贷款不知情,没有参与预谋,不具备贷款诈骗的主观故意。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明知徐某甲等人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取贷款,事前与其通谋,为骗贷行为提供帮助。事后信用社再次核对担保时,仍隐瞒事实,其主观上已与共犯达成共同的犯罪故意,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具体行为人刘某宏在逃,贷款人签字、取款的细节问题如何实施事实不清,信用社存在违规操作行为。二被告人在贷款诈骗犯罪中的行为与信用社的违规操作共同促使本案发生,可依据二被告人行为在犯罪中的参与度,对二被告人定罪量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徐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2、被告人袁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徐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徐某甲主观上无贷款诈骗的故意,七名贷款人的身份证是真实的,并没有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本案信用社违规操作,先贷款后核办的手续,信用社工作人员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其证言不实。

袁某的上诉理由是,是刘某宏先贷款后补办的手续,其事先没有参与预谋,事后得到的信息是刘某宏他们能还上款。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证言不真实,因为本案与他们有利害关系。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假身份证明文件的方法,骗取金融机构的信任骗取贷款,涉案金额3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得到贷款后用于还债、赌博等挥霍贷款,贷款后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袁某明知他人贷款仍听从他人指使,使用虚假的公章、名章证实贷款人虚假身份,帮助骗贷行为人实施犯罪,致使他人骗取贷款行为能够完成,涉案金额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上诉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徐某甲主观上无贷款诈骗的故意,七名贷款人的身份证是真实的,并没有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七名贷款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本身虽然真实,但二上诉人虚构七名贷款人的工作单位,假冒七人是油田职工,骗取贷款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的行为,徐某甲的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二上诉人提出本案信用社违规操作,先贷款后核办的手续,信用社工作人员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其证言不实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袁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刘某宏先贷款后补办的手续,其事先没有参与预谋,事后得到的信息是刘某宏他们能还上款。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使用虚假的公章、名章证实贷款人虚假身份,帮助骗贷行为人实施犯罪,致使他人骗取贷款行为能够完成,其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岩

代理审判员孙某

代理审判员孙某雁

二○○九年五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某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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