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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诉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

委托代理人周×,上海捷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钧,上海誉嘉(略)事务所(略)。

原告高××与被告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周×(略),被告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钧(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2009年5月4日14时44分许,被告杨××驾驶其名下的牌号为某A8××××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北往舟山路左转弯,与行人即原告相撞,原告受伤致事故发生。原、被告双方就本案事故所涉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1,7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3,300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2,4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鉴某费1,800元、物损费500元、(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60,843.40元。

被告杨××承认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权属状况、鉴某结论等事实,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表示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

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权属状况等事实,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5月4日14时44分许,被告杨××驾驶其名下的牌号为某A8××××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北往舟山路左转弯,与行人即原告相撞,原告受伤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6,326.80元(含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788元),其中原告自付1,624.40元、被告杨××垫付54,702.40元。2009年5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作出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4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某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某,2010年4月12日,该鉴某所作出结论:高××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伴塌陷,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该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70日、护理期100日(含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为某支付鉴某费1,800元。由于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只同意先行赔付一期的费用,经本院询问,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某所对鉴某结论作出补充说明:高××伤后的三期时限为某乙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10日、护理期10日。

肇事机动车沪A8××××向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为某来务工人员,自2008年1月起租住本市X路×××弄×号二楼后厢房至2010年1月。

原告为某甲,聘请(略)支付5,000元。

被告杨××垫付款:医疗费54,702.40元、陪护费540元,合计55,242.4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急救医疗费救护车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某意见书、司法鉴某补充说明、鉴某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陪护费发票、聘请(略)合同、(略)费发票、居委会证明、租赁合同、本院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正确,应作为某定本案被告方民事责任的依据。在本案事故中,被告杨××作为某事机动车驾驶人及车主,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2、涉案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就医所支付的费用,因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某理的实际损失,应据实计算;(2)营养费和护理费:因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只同意先行赔付一期的费用,故本案只考虑一期的营养费和护理费,以伤残评定结论明确的一期时限为某,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案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护理费确定为2,700元;(3)交通费:原告为某乙、鉴某等,确有交通费用支出,考虑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4)鉴某费:据实计算;(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作和误工损失情况,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计算,结合鉴某机构确定的一期的休息期限,本案误工费确定为6,7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8天,以20元/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外来务工人员,但在本市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现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予以准许;(8)物损费:交通事故造成财物损失在所难免,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9)(略)费:原告为某甲,要求(略)费的赔偿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原告主张于法有据,应予准许;(11)后续治疗费:鉴某报告载明原告伤后治疗包括二期内固定拆除术,现原告尚未做该手术,相关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且有证据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因果关系,另行主张。三、其他:对被告所垫付的费用,应在向原告赔偿时予以冲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0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高××物损费200元,合计120,2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杨××赔偿原告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某费、(略)费,合计78,208.80元,扣除被告杨××已垫付55,242.40元,实际应履行22,966.4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16.86元,减半收取1,758.43元,由原告高××负担92.53元、被告杨××负担1,66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浩

书记员杨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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