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科创浆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乡县仙鹤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湍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潍坊科创浆纸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内乡县仙鹤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潍坊科创浆纸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法民初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完成的工作,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即便如原审定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也没有管辖权。因双方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地在浙江省衢州市,且合同约定了解决纠纷的方式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故应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过两份“购销合同”,均是上诉人为出卖方和供方,被上诉人为买受人和需方,所以上诉人上诉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的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虽然双方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签订地在浙江省衢州市,并约定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向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双方于2007年9月16日签订的合同签订地在河南省内乡县,且同样约定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向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争议的经济损失和违约金不仅是两个合同积累的,而且被上诉人同时起诉要求“解除2007年9月16日购销合同中未履行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业务来往过程中的约定,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作为后一合同的签订地,对部分诉讼享有当然的管辖权,被上诉人内乡县仙鹤纸业有限公司对积累的经济损失、违约金和解除后一合同一并提起诉讼,则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享有对全案的管辖权。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也是双方签订的部分合同的约定,不能否定被上诉人作为原告的选择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潍坊科创浆纸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变英
审判员范东哲
审判员宋全兴
二〇〇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君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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