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张川,河南刘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孔剑,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程某某于2008年4月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朱某某与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决朱某某将房屋返还给程某某。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川,被上诉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05年2月4日,程某某将自己在农村的一处宅基及房屋卖给朱某某。经中间人说合,双方签订了《宅基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宅基东西宽13米、南北长14米,面积182平方米,砖混结构平房主房四间、东西配房各二间,价值x元。协议签订后,朱某某给付了价款,程某某将宅基使用证交给了朱某某。因程某某之岳母反对卖房,双方协商又在协议中加上了“如果甲方(程某某)再回来,甲方应按x元价值退还乙方(朱某某)”的内容。2007年6月程某某从外地务工回来,按照协议约定向朱某某主张要回房屋时,朱某某拒绝返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程某某同意返还朱某某房款x元,同时朱某某应当将本案所争议的房屋返还给程某某。双方的纠纷就此了结。
二、一审诉讼费100元由程某某承担,二审诉讼费100元由朱某某承担。
三、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程某才
审判员曹爱民
审判员王玉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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