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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路桥下,持刀威胁路过的被害人李xx,抢走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29元。

2、2010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路桥下,持刀威胁路过的被害人张xx意欲劫取钱财,见被害人钱包内只有现金10元未要,后又索要被害人手机,被害人未给,后被害人趁机逃脱。

3、2010年5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路桥下,持刀等待目标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张xx陈述、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调取证据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抢劫三次,系抢劫多次,对其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但考虑到其第二次抢劫系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未得逞,应属抢劫未遂,第三次抢劫属犯罪预备,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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