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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某运输集团温州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一中教师,住(略)。

被告某某运输集团温州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某人章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代某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负责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马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某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某运输集团温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以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温州市分公司)系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为由,申请追加某某财保温州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某某财保温州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另本院认为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代某、邹某某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张某某、某某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代某、邹某某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另在本院依法追加张某某、某某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代某、邹某某作为第三人后,原告陈某表示自愿放弃要求张某某、某某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代某、邹某某及代某、邹某某在本案中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此系原告陈某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本院已另行通知张某某、某某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代某、邹某某退出本案诉讼)。另因案情复杂,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某文、某某陪审员黄显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某某温州公司委托代某人徐某某、被告某某财保温州市分公司委托代某人马艳元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2月27日早上5点,陈某驾驶小车行驶至株洲市莲易高等级公路田某立交桥桥面时,被告某某温州公司员工张某某驾驶被告某某温州公司管理的大型卧铺客车因车速过快且处置不当,撞到原告所驾驶的小车,造成车体受损。后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额为21874元。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联系、协商,但被告却推诿、拖延。因此,原告请求某某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3474元(包括修车费21874元、施救费1100元、鉴定费500元)。

被告某某温州公司辩称:同意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被告某某财保温州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5时许,代某驾驶的小轿车沿株洲市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田某立交桥面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且路面冰某湿滑致车辆偏移而停在道路中间欲调整后行驶。陈某驾驶的小轿车跟随停于其后。邹某某驾驶的湘轻型货车避险不及刮擦车的尾部。文某某驾驶小客车避险不及刮擦车的尾部。事故发生后,邹某某与文某某下车欲在后方放置警示标志时,张某某驾驶大型卧铺客车尾随行驶过来。张某某为避险采取紧急制动,因车速过快且冰某天气路面结冰某滑,致车失控连续碰撞前方代某驾驶的小轿车、陈某驾驶的小轿车、邹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文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造成车驾驶文某某、小轿车乘坐人文选艳受伤,五车及轻型货车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后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易高等级公路大队株(公)交高认字第(2011)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当事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路面结冰某滑且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且遇险后采取避险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42条第2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某、雨、雪、雾、结冰某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当事人代某、陈某、邹某某、文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应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当事人文选艳乘坐机动车,无交通违法行为,应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驾驶的小轿车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株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陈某的小轿车损失价值为某某币21874元。原告陈某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500元。另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花费车辆施救费1100元。

另查明:①原告陈某驾驶的小轿车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原告陈某;②第三人张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的大型卧铺客车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某某温州公司。事发时,第三人张某某系被告某某温州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被告某某温州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保温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某某财保温州市分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内。③代某驾驶的小轿车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徐克良;④邹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邹某某;⑤文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文某某。该车在第三人某某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第三人某某财保株洲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文某某及陈某驾驶的小轿车上乘坐人文选艳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代某因本案事故所受车损已与第三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车辆损失21874元、施救费11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23474元,由被告某某运输集团温州有限公司负责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上述损失23000元。原告陈某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

二、原告陈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原告陈某自愿负担。

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文波

审判员陈某文

某某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某书记员刘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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