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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某与马某甲、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昌民一初字第227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昌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廉某,男,汉族,现年41岁,隆德煤矿业主,现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张海茵,新疆亚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男,回族,现年35岁,个体,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回族,现年43岁,无职业,现住(略)。系被告马某甲哥哥。

被告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廉某诉被告马某甲、被告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茵,被告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告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廉某诉称:2004年3月27日,被告马某甲驾驶新B-(略)号川路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新B-(略)号北京小客车(载有原告之父廉某光)发生相撞,乌市X区交警队2004年4月6日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甲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截止2004年6月,原告因此次事故而受到的医疗损失、车辆损失等共计(略)元。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其中的80%,即向原告赔偿(略)元。另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第二被告,根据法律,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甲辩称:新B-(略)号车是我的,挂靠在海宏公司营运。因原告的车辆超速行驶追尾撞在我的车上造成了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的父亲只在医院呆了一天,并没有住院,对于廉某光的损失我们不同意承担,他住院是在事发后42天才住的院,不能证明是由此事故造成的。原告是嘴部受伤,我去医院看了两次。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们同意承担。

被告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马某甲于2003年1月22日签订挂靠合同,每月每吨交纳10元管理费,截止2004年3月交纳管理费6900元;2、我公司不是该车的营运者,也不是该车的实际控制者与受益者,我们只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该车于2004年6月17日转让了,马某甲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在该车转让前发生一切交通事故及损失由其本人承担。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7日18时50分许原告廉某驾驶新B-(略)号北京小客车载其父廉某光由东向西行驶至头屯河区乌昌一级公路X路口时,正遇被告马某甲驾驶新B-(略)号川路货车在其前同向变更车道左转弯,因马某甲驾车未让本车道直行车先行,加之廉某驾车超速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廉某、廉某光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头屯河区公安交警大队乌公交头肇字(2004)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廉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廉某光无责任。原告廉某受伤后于2004年3月27日至4月5日入住昌吉州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药费1504.53元,廉某光于2004年5月8日至5月21日入住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略).64元。原告所驾驶的新B-(略)号北京小客车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核损。原告将车辆送至新疆粤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支付修理费、材料费(略)元。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医药费、车辆修理及材料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略)元。被告马某甲应诉后庭审中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及材料认为应以保险公司核损单为准,超出部分不应由其承担,经原、被告双方当庭核实后原告同意按保险公司核损单登记为准主张汽车修理费及材料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已为廉某光垫付的住院费以廉某光当时并未住院为由表示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由于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也表示不予认可。被告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公司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马某甲的车辆是挂靠车辆,其不是实际所有人、控制者与受益人为由表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核损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廉某驾驶的新B-(略)号小客车与被告马某甲驾驶新B-(略)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廉某、廉某光受伤及原告人廉某驾驶的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马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廉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廉某光无责任。原、被告双方理应按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人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廉某光垫付住院医疗费用80%的请求,由于原告人提交了廉某光于事故发生后41天入住医院治疗的票据及出院证明,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出廉某光入院治疗与原、被告双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陪护费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医疗机构的陪护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马某甲的挂靠单位,并已实际收取了被告马某甲的管理费用,亦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廉某住院费150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误工费405元、车修理及材料费(略)元,以上合计(略).25元,由被告马某甲承担80%即:(略).6元,此款被告马某甲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取被告马某甲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1546元,由原告承担1094元,被告马某甲承担452元,其

它诉讼费用120元,由被告马某甲承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胡国营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彦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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