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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轩辕春秋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春秋实业有限公司与一拖(洛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再字第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轩辕春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迎宾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红,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春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迎宾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红,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一拖(洛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史玉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西省轩辕春秋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春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合称春秋公司)与被申请人一拖(洛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销售公司)因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5日作出(2006)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诉至本院;2007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春秋公司仍不服,向洛阳市人大申诉,本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洛民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案进入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一拖销售公司诉称:春秋公司与其发生业务以来,累计拖欠其货款x.12元拒不给付外,还扣留其一台推土机(机型:x,机号:x)。春秋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一拖公司的利益。依法请求判令春秋公司:1、支付欠款x.08元(起诉时为x.12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返还属于一拖公司的一台推土机(机型:x,机号:x)并赔偿损失;3、承担诉讼费和与本案相关的费用。

春秋公司辩称:1、本案诉争标的超出了一审法院受理的范围,受诉法院违反级别管辖,应予纠正。2、本案存在三个法律关系:春秋公司与一拖公司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一拖公司与一拖其他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一拖公司与赣邦公司及吴平仁、章某生之间的债务承担法律关系,不应当一并处理。3、双方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有待进一步核实,一拖公司在尚未结算的情况下起诉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4、债务重组及还款协议是对于2000年前赣邦公司债务重组的,只是一拖建机公司一方的意思表示,春秋公司只认可案外人赣邦公司欠一拖公司x.57元,折让30%后实际欠款为83万元。根据合同法要约——承诺规则,事实上双方并未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所以该协议不成立、无效,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一拖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由法院主持调解。

春秋公司反诉称:造成双方未及时清结帐款的主要责任在于一拖建机公司违约:2001年销给江西省二建公司黎温高速项目办的一台x压路机,因质量问题遭到投诉致退回,一拖建机公司经核实后同意退车,但未依照约定冲减相应货款77万元;除产品质量问题不能得到及时解决外,一拖建机公司在返利、销售奖、退货、运费等方面已经严重违约,导致双方无法正常结算。截止2006年6月底,一拖建机公司尚欠春秋公司应当核减的服务费、运费、退车、演示车等115万元(庭审中核实为93.4万元),一拖建机公司应予核减的x压路机差价款x元。诉讼请求判令一拖销售公司:1、及时履行双方合同货款的清算义务;2、承担x压路机车款77万元和经济损失23万元;3、支付应予结算的2004年和2005年度返利、服务费、销售奖、运费、演示车车款等共计93.4万元;4、承担本案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春秋公司系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在江西省的产品代理销售商,长期与一拖(洛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工机公司)、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建机公司)、一拖(洛阳)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建工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05年,一拖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一拖销售公司统一接收下属子公司(包括上述三公司)在各地经销商的业务,与各地经销商重新签订销售代理协议、清理库存产品、对应收货款签订还款协议。2006年5月12日,一拖销售公司起诉而引发本案诉讼。诉讼中,一拖销售公司自行扣减了涉及一拖建工公司部分的货款x.04元,并放弃了对章某生个人的起诉;就本案涉及一拖工机公司部分,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4月3日达成协议:春秋公司一次性支付105万元,退还推土机一台(机型:x,车号:x),诉讼费用各自承担。已履行完毕。

关于本诉部分一审判决认定:1、春秋公司就《债务重组及还款协议》中原赣邦公司欠款x.57元,折让30%后同意偿还,即83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万元,春秋公司尚欠78万元未还。2、《对帐询证函》记载的春秋公司尚欠一拖建机公司货款x.37元。两项合计春秋公司尚欠一拖建机公司货款x.37元。

一审判决关于反诉部分认定:1、在2002年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就x压路机因质量问题达成退货合意,但对退货货款的冲抵方式和运费承担事项未达成一致,致使该压路机一直处于春秋公司的控制之下,对此春秋公司也有一定责任,因退车发生的费用应由春秋公司承担。春秋公司出据的2005年《对帐说明》,证明在此期间春秋公司一直请求解决该压路机的相关事宜,一拖销售公司辩称时间过长的意见不能成为拒绝退车的抗辩理由。春秋公司反诉赔偿23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无证据证明。2、认定退回三台车(x压路机两台,车号x、x;x压路机一台)发生的运费x元应由一拖销售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有多年业务关系,所发生的往来帐目较多应当及时清结,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系年代较长的大型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对其业务进行了多次整合或分离,致使原与春秋公司发生业务的机构多次发生变化。由于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改制,一拖工机公司、一拖建机公司、一拖建工公司原来业务划归新成立的一拖销售公司承受。诉讼中,涉及一拖工机公司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涉及一拖建工公司部分一拖销售销售公司已自行扣除),但就涉及一拖建机公司部分的纠纷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依照本院认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省轩辕春秋实业有限公司和江西省春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一拖(洛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涉及一拖建机公司部分的货款x.37元;二、一拖(洛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江西省轩辕春秋实业有限公司和江西省春秋实业有限公司退车运费款x元;三、江西省轩辕春秋实业有限公司和江西省春秋实业有限公司将诉争的x压路机退回至一拖(洛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退回后从第一项中冲抵货款77万元,但因退车发生的运费等相关费用由江西省轩辕春秋实业有限公司和江西省春秋实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逾期不退压路机,视为放弃退车,不再冲抵货款77万元。四、驳回一拖(洛阳)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江西省春秋实业有限公司和江西省轩辕春秋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诉费x元、保全费x元,合计x元,一拖销售公司承担x元,春秋公司承担2万元。反诉费x元,一拖销售公司承担1万元,春秋公司承担x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判决不支持其诉讼请求部分和判决其向对方负担给付部分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二审判决认为:1、2003年5月26日一拖建机公司与春秋公司订的《债务重组与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该协议为附条件协议,条件是协议生效后春秋公司支付5万元,2003年6月30日之前支付45万元,2003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58万元。但春秋公司支付了5万元之后未再支付剩余欠款,故该协议中30%的优惠条款由于春秋公司违约导致失效,春秋公司应当承担在原赣邦公司的债务x.57元(x.57元-5万元),加上春秋公司2005年3月24日与一拖建机公司对帐认可的x.37元,春秋公司共欠一拖建机公司货款x.94元。2、关于一台x压路机退车问题,2002年3月一拖建机公司虽同意退车,但该车至今仍在春秋公司控制之下,且双方在2005年对帐后春秋公司认可欠一拖建机公司x.37元,故应视为其已放弃退车。3、关于章某生所写欠一拖建机公司配件款x.88的问题,因章某生是代表赣邦公司签字认可的,故春秋公司不应承担该款项。

综上所述,一拖销售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春秋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但对部分事实认识有误,且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二、四、五项;二、撤销一审判决一、三项;三、江西省轩辕春秋实业有限公司和江西省春秋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给一拖(洛阳)工程机械销售公司货款x.94元及利息(x.57元的利息自200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x.37元的利息自200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息均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诉讼费x元、反诉费x元,共计x元,一拖(洛阳)工程机械销售公司负担6989元,江西省轩辕春秋实业有限公司和江西省春秋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万元。二审诉讼费x元由江西省轩辕春秋实业有公司和江西省春秋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春秋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春秋公司一审反诉请求,驳回一拖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在程序方面:一、二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反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原则和级别管辖原则,强行管辖。一审法院违法受理本案,在春秋公司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两个多月后,二审法院指定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以此为理由,裁定驳回春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春秋公司不服驳回管辖异议裁定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又作出(2007)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洛阳两级法院的作法是在搞地方保护。

在实体方面生效判决存在如下问题:

1、《债务重组及还款协议》不成立且已过诉讼时效。

《债务重组及还款协议》仅仅是2003年3月协议制定方一拖建机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虽名为协议,实为合同要约。2003年5月26日春秋公司在该协议上的签章某注行为,不仅对协议内容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且无同意代赣邦公司承担债务的任何承诺,实为反要约。直至2006年一拖销售公司起诉,该反要约始终未得到一拖建机公司的承诺。一拖建机公司的要约春秋公司未承诺,春秋公司的反要约一拖建机公司亦未承诺。所谓的债务重组及还款协议因没有承诺事实上不成立。协议不成立,春秋公司无约定的还款义务;赣邦公司与春秋公司彼此独立,春秋公司也无法定的代还款义务。一拖销售公司诉求春秋公司承担该项货款支付义务,属错列被告,据此协议要求偿付货款,显然不能成立。依据该协议上一拖建机公司要求的还款方式,最后一次付款应是2003年12月20日之前,而直至2006年5月12日一拖销售公司依据该协议提起诉讼,在此数年间,一拖建机公司或一拖销售公司从未向春秋公司提出过还款主张,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而原一、二审判决却均对时效问题只字不谈。再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一拖销售公司该项诉讼请求。

2、关于x压路机应予退货并冲抵77万元货款,对此问题一审判决基本正确,应当维持。因春秋公司代理销售一拖建机公司的一台x压路机存在质量问题被用户退货,春秋公司与一拖建机公司就退车问题已达成协议。产品质量问题已被确认,负责退货及退款本就是负产品质量责任的一拖建机公司的法定义务。一拖销售公司在一、二审中也认可了其同意退车,仅质疑原价退款,理由是该车一直由春秋公司占有使用。该车本就是质量问题严重遭退货,根本不存在使用的可能,况且一拖建机公司既已同意退货而怠于处理退货相关问题,即使有损失,责任不在春秋公司。相反,春秋公司保留向对方追索仓储保管费的权利。

3、一拖销售公司依据《对帐询证函》主张的56万余元货款不成立。2005年2月28日,一拖建机公司向春秋公司发来“应收帐款”x.37元的《对帐询证函》,春秋公司依其要求在数据不符栏中标注、并附上不符理由说明,双方显然应进入对帐核算程序以确定债权债务数额,或者依据合同法以受要约方承认的数额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本争议的举证责任应由一拖销售公司承担,而一、二审判决在一拖销售公司尚未完成其证明责任时以春秋公司举证不能迳行认定欠款成立,实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另外,春秋公司在该对帐说明中还明确要求退车并冲减货款。

4、二审判决春秋公司向一拖销售公司支付高额利息错误。

一拖销售公司一审起诉时并未提出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审关于利息的判决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案为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在双方未对帐核实债权债务之前,根本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说法。况且,双方也未达成关于支付货款期限及违约金的约定,一拖销售公司上诉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缺乏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

一拖销售公司再审答辩:应驳回申诉,维持二审判决。理由如下:

关于案件管辖问题春秋公司的说法不成立。上级法院有权指定下级法院审理案件。本案程序合法。

针对春秋公司的实体申诉理由,一拖销售公司认为:

1、《债务重组及还款协议》有春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某认,该协议依法成立、有效,春秋公司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债务重组及还款协议》单从字面上理解重组及还款是不可分割的,重组是附有条件的重组,必须还款才能重组。按约定时间还款这是重组的条件。春秋公司支付了5万元之后未再支付剩余欠款,故该协议中30%的优惠条款由于春秋公司违约导致失效。所以春秋公司应当承担原赣邦公司的债务x.57元。

2、一、二审判决依据2005年3月24日《对帐询证函》认定春秋公司欠一拖建机公司x.37元正确。

3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从双方业务之初到2006年,一拖建机公司一直同原赣邦公司人员及春秋公司有着频繁业务往来。而且2005年一拖建机公司已起诉,后来由于一拖内部原因,涉及拖欠全部收归一拖销售公司,故当时起诉又撤诉并又以一拖销售公司名义重新起诉,根本不存在超时效。

4、二审判决x压路机不退正确。因为2002年3月我方办事处虽同意退机,但春秋公司却迟迟不退,至今该车一直由春秋公司占有并使用(2002-2004年,同型号压路机国内只有一拖生产,该压路机月租金5、6万元)。不退机的责任在春秋公司,二审判决认定春秋公司已放弃了退车正确。

5、一拖公司起诉时诉请部分要求:被告同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且一审、二审中有表述。所以,终审判决春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是正确的。

再审查明:1、2003年3月一拖建机公司打印一份《债务重组及还款协议》,该协议中一拖建机公司为甲方,赣邦公司(南昌市赣帮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乙方,春秋公司为丙方。该协议内容为:乙方在2000年前欠甲方155.x万元(见2000年7月的对帐证明),该欠款甲、丙双方暂时确认无误。乙方已于2000年初停业,原法人代表吴平仁和公司经理章某生各自成立了江西鼎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和春秋公司(丙方)。丙方为了长期与一拖工程机械营销中心合作,经双方多次协商,丙方愿意承担乙方过去欠甲方的货款。甲方同意将乙方欠甲方货款155.x万元重组折让30%,即丙方代替乙方支付108万元给甲方。还款方式:分期付款。协议生效后支付5万元;2003年6月30日之前支付45万元;2003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58万元。一拖建机公司在上述协议的甲方上面签字,章某某于2003年5月26日在丙方代表签字处签写了如下内容:经了解“赣邦”与贵公司在2000年7月已对1999年12月31日以前的帐务进行过全面核对,实际欠款数应该为x.57元,按债务重组折让30%,实际欠款为83万元。

2、2002年2月17日春秋公司向一拖建机公司所写的“关于x”压路机因质量问题的退机报告内容如下:一拖建机公司:江西省工建黎温高速项目部杜老板(电话x)于2001年3月购买了一台x压路机,现工作小时约1000小时。今就该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故障报告如下:①该车刚买来时就出现液压油温度达105℃,机械无力现象,工作约480小时,发动机烧油废气大,调到南昌康明斯服务站维修二个多月。②机械使用过程中,一直是液压油温度高,开始工作用4至5小时出现自动刹车现象,后来工作半小时就又出现自动刹车现象,故障越来越严重,越来越频繁,根本无法使用。③机械工作到700至800小时,振动马达法兰盘开裂,通知厂家维修人员进行维修,一直未果,用户花了1万余元从北京购买配件进行更换。④机械一买来,行走就有响声,厂方无法处理。⑤与此同时购买的同型机械都先后进行了退车处理,是产品本身的问题。⑥该车用户一直未用,有时偶尔想用一下,就出现以上故障,至今,工作小时只有1000小时左右,用户已于2001年9月就强烈提出退车要求,并将该车停放在我公司九江办。现该用户欠我公司货款一百多万元,每次提起货款之事就提出退车结算问题,令我公司非常棘手,为此请求贵公司同意将该车退回,以便我公司处理用户遗留问题。一拖公司驻南昌办事处主任张峰在该报告上签“情况属实,同意退车。2002年3月27日”。

3、双方当事人在代理销售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进行诉讼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4、一、二审判决中认定的春秋公司已履行债务重组协议中约定的5万元,再审中一拖销售公司举证的2003年3月21日的收款凭证记载:“对方单位:南昌赣邦;业务内容:电汇(章某生)5万元”。同时,一拖销售公司还提交了2003年3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该凭证上记载:“汇款人:章某生;收款人:一拖(洛阳)建机公司;金额:5万元”。证明该5万元是赣邦公司给付,不是春秋公司给付。

5、江西省春秋实业有限公司是由章某某和李文才两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企业;江西省轩辕春秋实业有限公司是由江西省春秋实业有限公司和香港瑞祥集团有限公司两个法人投资设立的合资企业。

其它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无异。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判决改判一审判决没有实体法依据,理由不成立,应予撤销。

关于本案管辖问题,虽然春秋公司所述一审法院强行管辖、违反级别管辖的事实都存在,但是本案程序已经经过,不能逆转。

关于本案实体问题:

依据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合同成立的规定,一拖建机公司提出的《债务重组及还款协议》实为向春秋公司提出的要约,即春秋公司代赣邦公司偿还欠款155.x万元重组折让30%,亦即春秋公司代替赣邦公司支付108万元给一拖建机公司。春秋公司认为赣邦公司欠一拖建机公司是x.57元,折让30%后为83万元同意偿还,等于对一拖建机公司的要约春秋公司未承诺而是提出了反要约。春秋公司的反要约一拖建机公司、一拖销售公司至今都也未承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的要约均不承诺,不承诺债务重组及还款协议就不成立。从合同法理论上讲,春秋公司关于债务重组及还款协议不成立的观点正确,但一审判决关于债务重组及还款协议的认定和处理符合民商事活动中应当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一拖销售公司关于债务重组协议是符条件的,重组即折让30%,还款才能重组,不按约定还款重组的条件已失效,债务数额应是x.57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当事人双方所签的债务重组及还款协议中没有一拖销售公司所述符条件的内容。债务重组及还款协议中的债务数额虽然一拖销售公司写的是x.57元,但春秋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某书面认可的是83万元,对于债务重组的数额双方当事人至今没有达成一致,同上理由,债务重组及还款协议虽不成立,但一审判决对于债务重组及还款协议的认定和处理符合民商事活动中应当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一拖销售公司关于债务重组及还款协议的解释不成立,二审判决采信一拖销售公司的解释不当,应予纠正。

春秋公司关于x压路机应予退回并冲抵77万元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为该台压路机有质量问题不能使用,有一拖建机公司驻南昌办事处主任张峰签字同意退车的《关于x压路机因质量问题的退机报告》证明,该证据不仅证明该压路机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还证明一拖建机公司同型号的压路机也是因质量问题被其他用户退货。一拖销售公司认为春秋公司一直在出租使用着该台压路机,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销售者应当负责退货,属于生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出现产品质量问题遭致退货,负责退货的责任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就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执行。一审判决支持春秋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改判一审判决此条不当,应予纠正。

春秋公司认为二审不应当判决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一拖销售公司利息的再审请求应当支持。因为,一审诉讼中,一拖销售公司关于利息没有明确而具体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春秋公司向一拖销售公司支付货款利息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春秋公司关于一拖销售公司依据《对帐询证函》主张56万余元货款不成立的再审请求不成立,再审不予支持。理由同一审判决。

另外,从诉讼时效的角度讲,一拖销售公司向春秋公司主张债务重组及还款协议中的债权、春秋公司因质量问题主张对x压路机退车退款均已超出诉讼时效,因为双方当事人对其该项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均未依法充分举证证明。对于债务重组及还款协议和关于x压路机质量问题的处理一审判决是同一案件同一标准,都选择了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方案,这样处理体现了公平司法的理念;二审判决对债务重组及还款协议和关于x压路机质量问题的处理采用的标准不同且截然相反,违背了公平司法的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改判不当,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6)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诉讼费x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素卿

审判员:冀新强

审判员:牛晓萍

二OO九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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