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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韩某与李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杨XX

上诉人陈某、韩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1)横民初字第226民事判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世纪八十年代,经横山县政府批准,横山县X村委会于1988年春组织村民对无定河进行围河造田,以入股的形式实施,实行自某入股,本村X村人户均两股,以持有股份的多少投资投劳,当时每股投资股金36元(其中每股自某拿现金10元,以村委会贷款26元),按股分地。1989年村委会将治成的稻田按股分给股民,1990年入股股民就开始耕种稻田。1995年又对加坝取沙时平整出的土地载上梨树治成梨子地,村委会先将梨子地发包给几个村X村委会又将梨子地按股份给股民。1989年-1998年对坝墙进行加高治理,治理时仍按股投资投劳。在此围河造田中,陈某入七股,韩某入六股。1997年陈某、韩某分别将所持股中的一股以口头形式自某转让给李某,每股转让费为1800元,并在村委会工程会计处履行了更名登记手续。此后,在治理过程中,李某又按股进行了投资投劳,并且一直管理经营着土地,期间未发生任何争议纠纷。2010年因修建水库占用土地的经济补偿引发争议,陈某、韩某提起诉讼,请求:一、判某、被告之间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二、判某被告将所领走的树苗补偿款退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横山县X村委会经政府批准,组织村民以自某入股的形式对围河造田,按股投资投劳,并且按股将治成的土地分给各个股民。后二原告自某将所持股中的一股转让给被告李某,李某自某付给二原告转让费,对此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经协商一致达成了口头协议,原、被告之间这种自某有偿的转让行为属合同行为,该合同是在原、被告平等、自某、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辩解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某如下:驳回原告陈某、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某、韩某承担。

陈某、韩某上诉的理由:1、本案是土地使用权买卖纠纷,不是土地转让纠纷,争议土地权属国家所有,不是集体所有,村X村民按股治理出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而土地使用权转让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双方的协议属无效。2、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的土地被上诉人至今未登记造册,政府没有确认被上诉人享有使用权,故该买卖协议也应无效。3、按照《土地管理法》第37条的规定,耕地连续2年未使用的,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或使用的,应当交由原农村X组织恢复耕种。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的土地已经荒芜两年多,上诉人应收回恢复耕种。在二审开庭前上诉人又提供补充上诉,认为李某系国家干部,不能承包农民土地。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的一致。

本院认为,横山县X村根据县X村民以自某入股的形式进行围河造田,按股投资投劳,并将治理好的土地按股份分给各个村民耕种(土地的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其中陈某占七股,韩某占六股。1997年陈某、韩某自某将所持股中的一股转让给李某,李某亦将转让费付给二人,并在村委会进行了登记变更,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这种自某有偿的转让股权行为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某、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某员会讨论决定,判某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韩某各承担50元。

本判某为终审判某。

审判某徐晓炯

审判某郝宏图

审判某李某旺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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