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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邢某某、叶某村委等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再字第5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村委主任。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村委主任。

诉讼代理人赵某跃。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村委主任。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村委主任。

五被申请人的共同代理人聂号召,宜阳县148法律事物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宋某某与邢某某、叶某村民委等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宜阳县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22日作出(1994)宜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宋某某不服上诉,本院于1994年12月8日作出(1994)洛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宋某某提出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宋某某、被申请人邢某某、叶某村委主任叶某某、赵某屯村委赵某跃、柏树沟村委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英桃沟村委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及共同代理人聂号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0年7月8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及李保军,签订了一份南阎公路承包协议合同书,合同载明:南阎公路山东片五个村X路工程由宋某某依人口5845人每人18元承包,按乡指挥部规定准时开工,拖延工期由宋某某负责,付款办法待工程全部结束经上级指挥部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宋某某应交押金x元,另外从总款中由宋某某再付给柏树沟村委2000元,详细合同另定,合同签订后,宋某某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于1991年验收合格,被告邢某某已付工程款x元,后宋某某以工程承包金偏低为由,要求邢某某增加工程款,1992年5月27日,被告邢某某在未经山东片五个村村委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增加每个社员5元,并给原告打欠条一张,载明:山东片五个村X路承包宋某某承包款x元,此项欠款承包人得到欠款后,不能经常来要款,因是增加款,村欠款由承包人和住队干部共同协助讨要,因今年歉收待条件好转时付清。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邢某某以此款应有五个村村委负担,而五个村村委以此条未经我们同意为由拒付此款。而双方酿成纠纷。原审认为,邢某某经五个村村委授权与原告订立的南阎公路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后邢某某在合同履行完毕到授权自行终止的情况下,未经被代理人重新授权,擅自给原告增加工程款并打欠条一张,事后又未经被代理人追认,让五个村村委偿还欠款的行为属越权代理,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五个村村委不具有偿还此款义务。被告邢某某应将所属合同内余款支付原告,原告要求按欠条付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判决:1、限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余款710元付给原告;2、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1990年7月8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及李保军,签订了一份南阎公路承包协议合同书,合同载明:南阎公路山东片五个村X路工程由宋某某依人口5845人每人18元承包,按乡指挥部规定准时开工,拖延工期由宋某某负责,付款办法待工程全部结束经上级指挥部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宋某某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于1991年验收合格,被告邢某某已付工程款x元,后宋某某以工程承包金偏低为由,要求邢某某增加工程款,1992年5月27日,被告邢某某给原告宋某某打欠条一张,载明:山东片五个村X路承包宋某某承包款x元,此项欠款承包人得到欠款后,不能经常来要款,因是增加款,村欠款由承包人和住队干部共同协助讨要,因今年歉收待条件好转时付清。王凹村民委员会在一审诉讼中按村人口每人23元给宋某某结清公路余款,其余四个村委拒付多增加款。二审认为,邢某某与原告订立的南阎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工程结束后,邢某某未经五个村村委同意擅自增加工程款,并给原告并打欠条一张,事后四个村委又不予认可,故邢某某所打欠条无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某某申诉称:邢某某与我的行为是履行各村赋予的义务,不是越权,原判说是工程结束后,邢某某未经五个村村委同意擅自增加工程款,并给原告并打欠条一张,事后四个村委又不予认可,纯属臆造的谎言。邢某某、李保军、潘抓子证明合同由18元每人变更为每人23元。请求:一、依法判令五个被申诉人偿付欠款x元,并从1992年6月1日起以月息2%的利率计息,至付清止;二、判令五个被申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三、判令五个被申诉人偿付我16年的花费x元;四、判令五个被申诉人偿付我16年的精神伤害费x元;五、判令五个被申诉人偿付违约金x元。

邢某某答辩:打欠条是帐算错了,未经五个村村委同意。

四个村委答辩:工程结束后,邢某某未经五个村村委同意擅自增加工程款,并给原告并打欠条一张,事后四个村委又不予认可,邢某某是越权代理。宋某某申诉超过时效。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邢某某与宋某某订立的南阎公路工程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且已履行。李保军、潘抓子的证言不能充分证明五个村村委同意合同由18元每人变更为每人23元。工程结束后,邢某某的代理权已自行终止,对此宋某某应该知道。邢某某未经五个村村委同意擅自增加工程款,并给宋某某打欠条一张,事后四个村委又不予认可,故邢某某打欠条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宜阳县人民法院(1994)宜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和本院(1994)洛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冀新强

审判员:刘来修

审判员:裴文娟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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