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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诉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X镇海棠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诉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真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寿昌、人民陪审员肖华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4年7月30日到期,约定月利率6.6375‰。逾期罚息按月利率9‰计息。现借款已逾期,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截止2010年4月2日止的利息为x.64元,计息至款项结清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重庆市X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借据(代契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定于2004年7月30日到期,月利率为6.6375‰,借款同时约定贷款逾期按国家相关规定计收罚息。借款后被告于2005年至2007年共归还了本金6000元。原告在2008年8月16日向被告张某某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收到该通知后仍未归还借款。现借款已逾期,截止2010年3月1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64元。

另查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8)X号文《中国银监会关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载明“同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重庆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辖内38家县(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内容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签订的《重庆市X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借据(代契约)》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借据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据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请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含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借款本金x元,截止2010年3月12日止的利息x.64元,并从2010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9‰计息至本息结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77元,由被告张某某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龙真厚

审判员杨寿昌

人民陪审员肖华勇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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