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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与汝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O09)洛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l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刘某丙之妻。

原审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系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敏,系汝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原审原告刘某丙与原审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刘某甲因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纠纷一案,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送达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原审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德民、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甲育有三子,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法、三子刘某丙。父子四人现居住的宅院座北面南,分为前院和后院,前后通行,为祖辈所留老宅。宅院前院北端原有座北向南老上房三间(1991年拆除新建为平房),东侧有老厦房三间(由刘某甲夫妇居住至今)。1986年9月2日,汝阳县人民政府将该老宅院分别给刘某甲及其三个儿子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宅基证号分别为刘某丙x号;刘某乙x号;刘某法x号;刘某甲x号。其中,刘某甲居宅院前院南端,证载面积2.2分;刘某丙居宅院前院北端,证载面积1.7分;刘某法居宅院后院西部,证载面积2.3分;刘某乙居宅院后院东部,证载面积2.4分。

刘某丙于1990年领取了第x号宅基证,该证证载长36丈(12米),宽2.85丈(9.5)米,四至:东刘某喜伙墙,南刘某甲伙墙,西马荣庆伙墙,北刘某法伙墙。刘某甲所持的x号宅基使用证证载长3.66丈(12.2米),宽3.56丈(11.85米),四至:东刘某喜伙墙,南房管所市房檐水,西马荣庆伙墙,北本主墙根。以上两份宅基证的备注栏均载明:“前院有后院出路一条”。

1991年春刘某乙在刘某丙所持的宅基证载范围内拆除前院内的三间老上房时遭到刘某丙阻拦从而发生纠纷。1991年4月26日在刘某甲及其它家族成员的主持下,刘某丙兄弟三人订立了分家分单,载明:“……家有院子一处,现分三份,大子刘某乙住前院,次子刘某法住后院西边,三子刘某丙住后院东边,原边旧界……前院有后院出路一条,以能通过人力车为度,原有宅基证不算数,以分单为依据……”。刘某乙建起三间上房后,由其父母居住其中两间,另一间由刘某乙放置杂物。但兄弟三人并没有据此变更原宅基证。

1992年7月20日,刘某甲夫妇与刘某丙夫妇因家庭矛盾在亲戚见证下达成协议:1、四人完全脱离财产关系;2、刘某丙对其父母生不养死不葬;3、刘某丙对家中财产完全不要;4、刘某丙贾某某应交回原房产证件,1991年4月26日分单同时无效。协议签订后刘某丙夫妇即搬出宅院并在外租赁房屋居住。

1997年刘某丙持x号宅基地使用证,以刘某乙、刘某甲为共同被告向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某乙、刘某甲停止侵权、拆除房屋、归还宅基。1998年3月5日,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汝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刘某丙与被告刘某乙讼争的x号宅基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宅基由原告刘某丙使用。二、被告刘某乙所建的三间上房归原告刘某丙所有,原告刘某丙付给被告刘某乙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在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某乙、刘某甲在判决书生效后六个月内腾出三间房,交付刘某丙。四、原告刘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1999年4月,汝阳县人民法院对该判决强进行了强制执行,刘某甲夫妇从两间上房搬进宅院东侧三间老厦房居住至今。

2006年3月,刘某甲以刘某丙的x号宅基证载范围与自己的x号宅基证载范围重叠为由,申请汝阳县人民政府撤销刘某丙的宅基证并予以变更相关尺寸。汝阳县人民政府实地勘察后认定:刘某丙宅基实占东长9.04米,西长9.63米,北宽11.8米,南宽12.04米,面积110.74平方米(包括宅基东侧后院出路在内)。刘某甲宅基实占东长10.48米,西长10米,南宽12.1米,北宽12.04米,面积123.5平方米(包括院中后院出路)。以上两证证批长与实占长度重叠4.57米,实占长宽面积均与证裁不符,且刘某丙宅基证载南至与刘某甲宅基北至不一致。

据上事实,汝阳县人民政府认为:1、刘某甲宅基证载北至与刘某丙宅基证载南至不一致,证载长宽及面积均与实地不相符,二人所持的使用证均属错登,原证应予以注销换发新的土地证书;2、应按照二人宅基实际使用状况确定双方权属边界;3、刘某甲要求将其宅基证内后院出路变更在院东侧的请求,涉及其他人的权利,且出路走院中已经形成历史,若变更可和其他权利人协商解决,此项请求予以驳回。2006年12月28日,汝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土〔2006]第X号《关于刘某甲刘某发宅基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一、注销刘某甲汝政宅字第x号和被刘某丙汝政宅字第x号宅基使用证。二、驳回刘某甲要求将院中后院出路改在宅东的请求。三、确认双方宅基边界为,1、刘某丙宅基上房西间南墙外墙皮向东延伸至刘某甲宅基东瓦房西檐水处为双方西段边界;2、刘某甲宅基东瓦房北山墙外墙皮至西檐水处为双方东段边界;3、双方宅基其他界址不变。4、自本文生效之日起,双方应依照本决定规定的界址,按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申请换发新的土地使用证。

刘某丙不服以上被诉处理决定,于2007年3月I9日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复议后于2007年5月9日作出洛政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处理决定。刘某丙遂向汝阳县人民法院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的第一、三条内容。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汝阳县人民政府对刘某丙与刘某甲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有权予以调查处理,在发现双方所持宅证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有权予以撤销,重新确权。但在调查处理时,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同时应遵循公平合理、方便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本案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处理该土地权属争议时,在查明刘某丙宅基东有宅后住户出路的情况下,仍维持该处原证界址,明显与实际不符,新界址的确认不符合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以及公平合理的立法原则且缺乏必要的证据,依法应予以撤销。刘某丙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已对其宅基地使用证予以确认并已执行到位,应据此确认双方边界,因民事判决是在当事人双方对所持宅证均无异议且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作出,符合法律规定。但在以后汝阳县人民政府发现宅证确实存在错误,利用其行政职权予以纠正,应不受该民事判决的羁束,故原告刘某丙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诉处理决定第一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第三条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2008年10月21日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维持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2006年12月28日作出的汝政土〔2006]X号《关于刘某甲刘某发宅基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第一条。二、撤销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2006年12月28日作出的汝政土[2006]儿号《关于刘某甲、刘某发宅基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第三条。三、限令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刘某甲、刘某发宅基权属争议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书送达后,刘某甲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刘某丙宅东的出路不应办在其宅基证内,是错误认识。因为第三人所持宅证的东至为案外人伙墙,如果该通道不包括在第三人宅证内,伙墙关系如何形成。另外,如果不确认该通道的权属,是否会造成国有土地流失。一审对此事实的认定,是替代了政府职权。汝阳县政府认定的上诉人和第三人的南北相邻墙体所在,完全能证实两家确认边界的界止点,而一审认为不知界址位于何处显然是对案件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丙答辩称,我的x号宅基证记载的南北长为12.00米,宽为9.5米,不应包括宅基东侧的1.7米历史通道在内,而刘某甲的宅基宽则包括后院住户的通道在内。刘某甲生育三个儿子,宅院自然三处,面积也应差不多一样大,老大刘某乙的宅基面积为2.4分,老二刘某法的宅基面积为2.3分,而老三仅为1.7分的原因是刘某甲在1984年分家时在三个儿子的宅院内都留有自己的一份。刘某甲将我家的前宅院申报成两份宅基证的真正原因是为了得到宅院北边基督教会的临街门面房,x号宅基证上的12.2米长是无中生有虚拟的,县政府应当撤销刘某甲的x号宅基证。我宅院东侧的1.7米历史通道如果计算在宅基范围内,那么后院的人只能走天梯坐飞机。如果把通道面积计算在内,我的宅院面积就不仅仅是1.7分。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汝阳县政府称,涉案的两个宅基地使用证证批长度相加为24.2米,而两证实占的总长度仅为19.63米,两证的证批长度与实占长度重叠4.57米,双方宅基的实占长、宽、面积均与证载不符。双方均认可且实际存在院内有后院住户出路的他项权利。因此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被诉处理决定,x、x号、x号、x号宅基使用证,1991年4月26日《分单》,1992年7月20日《协议》,汝阳县人民法院(1997)汝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判决书,上诉状,答辩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依据刘某丙x号宅基证记载的南北长为12.00米进行实地丈量,刘某甲至今居住在内的三间祖上遗留老厦房的北一间部分则在刘某丙的宅基范围内,据此刘某丙主张自己宅基南北长应当为12.00米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刘某丙至迟于1990年领取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时已经知道自己的宅基面积是1.7分,其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此后又以此证为依据与刘某甲、刘某乙进行了民事诉讼,现刘某丙提出刘某甲应该一视同仁,三个儿子的宅基面积也应差不多一样大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依据原国家土地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政府在确定土地使用权时,对于平面交叉使用土地的情形,可以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也可以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主要用途使用人,次要和服从人可确定为他项权利。本案中,刘某甲、刘某丙的宅基使用权中均有后院住户通行的他项权利,人民政府有权在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刘某甲和刘某丙的同时,为后院住户保留通行的他项权利。据此,刘某丙认为x号宅基证的面积不包括通道面积在内,如果汝阳县政府将自己东侧的1.7米历史通道计算在宅基范围内,后院住户则无权通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四、依据被诉处理决定的确权结果,刘某丙现居住的三间上房以及刘某甲居住的老厦房均予以保留,刘某丙的宅基面积(包括东侧通道)同原x号证记载的面积相比减少约5平方米,而刘某甲的宅基面积(包括院中通道)同原x号证记载的面积相比,减少约25平方米。据此本院认为该确权结果从实际出发,既尊重历史,又面对现实,同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达到了基本的公平合理。

综上理由,被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公平合理,适用法律正确。刘某丙要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第一、第三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刘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07)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刘某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刘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亚丽

审判员:汤丽

代审判员:赵留华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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