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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0月2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07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7年9月21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12月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3月2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0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7日3时许,经被告人张某某提议,其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寻找盗窃目标。早上4时许,由陈某某望风,张某某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X村民吴xx家一楼楼梯口处盗窃薛xx森地牌粉色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66元。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薛xx的陈某、证人王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发票、合格证、三包证明、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被告人张某某曾多次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本院应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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