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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新悦标准件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行终字第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新悦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经济开发区标准件工业城城西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杭州浙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杭州浙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杭州浙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杭州浙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嘉兴新悦标准件有限公司(简称新悦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瞿某某、朱某,原审第三人沈某某、王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系名称为“金属长杆件热处理方法及其设备”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沈某某、王某某。2006年6月7日,新悦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7年7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悦公司认可证据2~6没有涉及省略校直装置的内容,而且,新悦公司主张“本专利中的工件是金属长杆螺纹件,不允许用加压装置在工件表面加压,故对长杆螺纹件热处理就只能省略掉加压校直装置系公知常识”,但在其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提及不允许对金属长杆螺纹件表面进行加压校直,也没有说明在此情况下,可否使用其他校直方式,故新悦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

新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证据1当中是采用了加压的校正辊轮9进行校直。而本专利中的工件是金属长杆螺纹件,不允许用加压装置在工件表面加压,故对长杆螺纹件热处理就只能省略掉加压校直装置,这是一个公知常识。2、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2~7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于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7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沈某某、王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名称为“金属长杆件热处理方法及其设备”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1月3日,公告授权日为2006年1月4日,专利权人为沈某某、王某某,专利号为x.9。本专利权利要求为:

“1、金属长杆件热处理方法,热处理工艺包括淬火加热、淬火冷却、回火加热、回火冷却,其特征在于热处理工艺前,工件采用自动进料、输送、旋转进给,所述的淬火加热、回火加热分别为淬火感应加热、回火感应加热,所述的淬火冷却、回火冷却采用淬火喷水圈冷却、回火喷水圈冷却,热处理工艺结束后工件自动输出和卸料,整个热处理工艺按上述工艺步骤连续循环操作,淬火感应加热和回火感应加热的工作频率为2.5-x,淬火感应加热和回火感应加热的加热功率分别为80-x和40-60KW,用测温仪或目测方法测定工件加热温度,同时根据加热温度高低调节工件旋转进给速度,相应的工件旋转进给速度为:30-10mm/s。

2、金属长杆件热处理设备,其特征是在一连续机架左部设置由工件输入滚轮(4)及相应的飞轮(6)构成的工件输入机构,工件输入机构前侧设置由上料拔叉轮驱动电机(1)、上料拔叉轮(2)、进料架(3)构成的上料机构,连续机架中部设有三棍式旋转进给装置(9)、淬火加热器(10)、淬火冷却装置(11)、回火加热器(12)、回火冷却装置(13),三棍式旋转进给装置(9)与调速电机(8)传动配合,连续机架右部设置由工件输出滚轮(14)及相应的飞轮(15)构成的工件输出机构,工件输出机构前侧设置由卸料拔叉轮驱动电机(18)、卸料拔叉轮(17)、卸料架(16)构成的卸料机构,工件输入滚轮(4)、工件输出滚轮(14)分别通过飞轮(6)和飞轮(15)与调速电机(8)传动配合。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金属长杆件热处理设备,其特征在于淬火加热器(10)为淬火感应加热器,回火加热器(12)为回火感应加热器。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金属长杆件热处理设备,其特征在于淬火冷却装置(11),为淬火喷水圈冷却装置,回火冷却装置(13)为回火喷水圈冷却装置。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金属长杆件热处理设备,其特征在于与工件输入滚轮(4)同轴连接的每二个相邻飞轮(6)之间以链条传动配合。

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金属长杆件热处理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工件输入滚轮(4)、工件输出滚轮(14)为槽轮式结构。

7、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金属长杆件热处理设备,其特征在于调速电机(8)为无级调速电机,分别与工件输入滚轮(4)、三棍式旋转进给装置(9)、工件输出滚轮(14)同步传动配合。”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目前,对于细长杆或1米以上的长螺钉,采用现有的设备加工很难达到质量要求,主要存在的问题是:(1)由于淬火加热、冷却的不均匀性,以及操作的随意性,热处理后的工件变形量大,校直困难。(2)处理后工件的机械性不稳定,质量不易控制。(3)表面质量差,螺纹牙形易碰坏,同时易出现因清洗而锈蚀等问题。本发明的目的在于克服以上存在的缺陷,利用先进合理的机械传动和加工处理技术的组合,提供一种金属长杆件连续热处理方法及其设备的方案。该处理方法构思先进合理,工艺简单。所述的设备调整和操作灵活方便,易于控制,可进行连续生产操作,大大提高了生产效率。利用该方法生产的长杆件。其弯曲变形量明显减少,表面处理质量和机械性能达到美国材料试验标准。……三辊式旋转进给装置9与调速电机8传动配合,使工件在处理过程中同时获得旋转、进给两个运动,致使工件加热、冷却的均匀性提高,减少工件变形。同时,三辊轮组具有校直作用,使细长杆件在热处理过程中充分利用相变超塑性机理得到校直。

2006年6月7日,新悦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证据1为《热处理手册》第三分册,公开了一种棒料中频感应加热调质自动线,并指出这种自动线缺点在于采用链轮传动平稳性差,三辊校直精度较低,“自动线工艺流程为:自动上料——机械传送——淬火加热——喷水冷却——回火加热——机械校直——消除应力(利用回火余热)——自动落料”。“自动线由上料机构、传送机械、中频调质卧式自动淬火机床,配备两台100千瓦的BPS-8000/100及BPS-2500/100的变频机组供电,以及校直装置及落料机构等组成”。工件移动速度为0-18mm/s。

证据2为《黑龙江矿业学院学报》“感应加热对18U型支护钢进行调质处理的综合分析”,给出回火后喷水冷却的步骤,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得到特定的回火组织。

证据3为《实用钢铁热处理手册》,第六章第一节感应加热表面淬火中公开了旋转淬火,以克服由于工件运动速度不均匀而导致的淬火变形。此外,该证据第192页表6-38披露滚珠丝杠中频(2.5kHz)表面淬火工艺参数披露使用功率范围为55至67kW。

2007年7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热处理工艺包括回火冷却、旋转进给,回火感应加热的加热功率为40~60KW,不包括机械校直。而证据2、3没有公开对于长杆件的热处理可以省略机械校直这一步骤,证据2、3也没有给出将上述旋转进给以及回火功率的区别技术特征引入而获得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即通过旋转进给和所述热处理工艺相配合从而可以省略长杆件的机械校直的步骤,而同时又不丧失工件在现有技术中因机械校直而获得的校直效果,同时还克服了长杆件热处理后经机械校直而破坏螺纹的缺陷,因此新悦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证据4或5或6没有公开对于长杆件的热处理可以省略机械校直这一步骤,证据5或6没有给出将上述回火冷却、旋转进给以及回火功率的区别技术特征引入而获得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证据4虽然公开了旋转进给,但没有公开回火冷却以及回火功率,故证据4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引入从而可以省略长杆件机械校直步骤的技术启示,因此,新悦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或5或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热处理设备所包括的回火冷却装置、三棍式旋转进给装置,证据1还包括校直装置。证据2公开了回火冷却采用仿形喷水线圈。证据3公开了旋转淬火,以克服由于工件运动速度不均匀而导致的淬火变形。可见,证据2、3均没有公开对于长杆件的热处理设备可以省略校直装置,证据2、3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回火冷却装置、旋转进给装置的区别技术特征引入而获得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即通过旋转进给装置和所述其余热处理装置相配合从而可以省略校直装置,同时又不丧失工件在现有技术中因机械校直而获得的校直效果,并且还克服了长杆件热处理后经机械校直而破坏螺纹的缺陷,因此,新悦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本专利权利要求3~7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7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的专利文件,第x号决定,证据1~3,口审记录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的组合是否具备创造性。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当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应判断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不存在这种技术启示,且所述技术方案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反之,如果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并且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热处理工艺包括回火冷却、旋转进给,回火感应加热的加热功率为40~60KW,不包括机械校直。对此,应指出,创造性判断中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是以本专利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而不是以相反的方式进行。机械校直是证据1具有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的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不包括机械校直”并将其作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之一,违反了审查指南关于创造性判断方法的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而以现有技术是否给出“省略机械校直”的技术启示来判断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在进行创造性判断中需要就被比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技术特征进行逐一比对,所比对的技术特征必须是在各自整体技术方案中技术效果相同的。本案中,证据1中的机械校直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旋转进给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均可以将热处理的工件进行校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旋转进给方式完成校直而证据1采用机械校直方式;第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回火冷却;第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回火感应加热的加热功率为40~60KW,而证据1中未披露加热功率。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关键在于证据2、3是否给出了将回火冷却、旋转进给等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

由于本专利涉及到金属长杆件特别是长螺钉的热处理方法,其发明目的决定了其不能采用机械加压校直的技术特征,而证据3中公开了通过旋转淬火以克服由于工件运动速度不均匀而导致的淬火变形。此外,证据2中公开了回火后喷水冷却的步骤。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2、3中得到了采用旋转进给方式以解决校直问题以及回火冷却的技术启示。此外,证据3也公开了感应线圈的功率范围为55至67KW,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加热功率的数值范围仅仅是从常规感应加热的加热功率范围内选取的,选择该功率范围并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证据1、2、3的结合已经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新悦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热处理设备所包括的回火冷却装置、三棍式旋转进给装置。基于以上分析,证据1、2、3的结合同样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新悦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的认定错误。鉴于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均未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7的创造性问题,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就本专利权利要求3-7是否具备创造性重新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综上所述,新悦公司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名称为“金属长杆件热处理方法及其设备”、专利号为x.9的发明专利权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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