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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9日被郑州市郑东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自行和解又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平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9日23时许,张京周酒后与在郑东新区北大附小北经营小卖部的李某花发生纠纷,后李某花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赶到小卖部对张某实施殴打,致某头部、腹部等多处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腹部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张某的伤不是其殴打造成的,只打张某的脸,未打他的肚子。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23时许,张某酒后与在郑州郑东新区北大附小北经营小卖部的李某花发生纠纷,后李某花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感到小卖部对张某实施殴打,致张某头部、腹部等多处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腹部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2007年5月9日晚其一人先朝朝张某脸上用手和巴掌打了三四下把他打倒张某倒地后哇哇乱叫。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明:2007年5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将其打伤的事实。

3、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07年5月9日晚张某被人打伤的事实。

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07年5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张京周打伤的事实。

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其出门时就看到被害人张某躺在马某上。

6、证人马某证言,证明:出来看到了张某躺在地上,嘴里骂着、叫着,并且张某脸上有外伤。

7、公(郑)伤检(鉴)字〔200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腹部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9、自述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打了被害人张某。

10、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张某打伤的事实。

11、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某外伤性肠破裂。

12、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无自首、立功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张京周的伤不是其殴打造成的,经查,有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河南省职工医院门(急)诊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此,可对被告李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菲

代理审判员李某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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