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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诉被告陈某戊、陈某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生于1967年2月10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覃某,男,生于1976年6月12日,土家族,巴东县司法局金果坪司法所干部,住(略)。

原告陈某乙,女,生于1992年12月15日,土家族,学生,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贺某某(系原告陈某乙之母),生于1968年11月19日,汉族,农民,住所(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丙,女,生于1999年4月12日,土家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贺某某,身份(略)。

原告陈某丁(系原告陈某甲之父),生于1920年10月28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身份(略)。

被告陈某戊,男,生于1963年10月18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己,男,生于1959年4月24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光沛,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诉被告陈某戊、陈某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世伟、张永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覃某、原告陈某乙、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贺某某、原告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陈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贤学,被告陈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诉称,2009年6月,被告陈某戊在陈某波处购买木料后雇请陈某甲与陈某为为其背运,价格为3-5元/节。陈某戊在薛传万处购买木材后仍以同样价格雇请陈某甲为其背运。当时陈某己也请陈某甲为陈某戊背运木材。7月26日,原告陈某甲在背运木材时因路滑跌倒受伤。被告陈某戊、陈某己当即将陈某甲送往巴东县X乡卫生院治疗,因伤势严重,陈某甲当日被送往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陈某甲之伤为胸12椎骨粉碎性、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陈某甲于8月18日出院。10月27日,陈某甲之伤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程度二级、护理依赖等级三级。就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数次协商均无结果,且被告陈某戊至今未给陈某甲支付背运木材的工资。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陈某甲的治疗费x.68元、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x.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交通费2200元、住宿费24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陈某乙的生活费1643.90元、陈某丙的生活费x.80元、陈某丁的生活费4109.60元。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实四原告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戊、陈某己认为该证据合法,真实、具备证据的关联性要件。

第二组证据:陈某己证明1份、2009年11月6日陈某为证明1份、2009年12月16日陈某虎证明1份、2009年8月27日巴东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2009年8月24日陈某阶证明1份、2009年11月14日塘坊坪村委会主任向定锋对陈某己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实陈某甲是受陈某戊雇请为其背运木材及在2009年7月26日背运木材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戊认为陈某己的证明不是证人证言,陈某己是本案当事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出具证明的时间,陈某己对他们之间的关系并没有陈某清楚。陈某己在本案中是赔偿义务人,其所作陈某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陈某为的证明属实,但与本案无关。陈某阶应当出庭作证,陈某阶的证明陈某不清。陈某虎陈某的是运输关系属实,但陈某陈某戊早晚用摩托车接送陈某甲不属实,原告有义务将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交给法庭,便于法庭核实。塘坊坪村委会的证明不属实,这是根据向定锋对陈某己的调查笔录所出具的,属传来证据,塘坊坪村委会在案件中也有与本证据相互矛盾的证据。陈某己在笔录中陈某陈某甲背运木材不属实;证明由陈某戊负责处理受伤之事也不属实,实际上陈某甲是由陈某己雇请的。被告陈某己认为上述六份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是属实的,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组证据:2009年9月3日陈某平证明1份,2009年8月18日陈某甲的诊断证明书1份、陈某甲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X线数字摄像报告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陈某甲受伤治疗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认为属实。

第四组证据: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陈某甲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68元,其中在巴东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报销费用x.3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戊、陈某己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此份证据足以认定本案没有赔偿义务人。

第五组证据:州鸿翔司鉴(2009)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陈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二级、护理依赖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客观性有异议,认为法医未对陈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被告陈某己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无异议。

第六组证据:湖北省服务业发票1份,用以证实陈某甲支出鉴定费11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认为属实。

第七组证据:住宿费票据2份(金额400元),用以证实陈某甲在恩施进行鉴定时支出2人住宿费24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认为属实。

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票据6份及2009年11月6日王本国证明1份,用以证实2009年7月26日陈某甲到恩施住院支出交通费3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认为属实。

第九组证据:2009年11月14日巴东县X乡X村调解委员会关于塘坊坪村陈某甲给陈某戊务工致残的调解说明1份,用以证实陈某甲给陈某戊背运木材时受伤,村X组织协调时,陈某戊声称陈某甲受伤与其无关而拒绝参加调解。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戊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提出疑问,认为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村X组织调解未成功属实,证明陈某甲为陈某戊背运木材不属实。被告陈某己认为该份证据属实。

被告陈某戊辩称,我与被告陈某己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陈某己与陈某甲属雇佣合同关系,陈某甲与我无任何法律关系,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陈某己是陈某甲的雇主,是他的直接侵权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事实,应由陈某己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陈某甲在给陈某己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陈某甲诉称系我直接雇佣陈某甲及陈某己的情况不客观,原告计算的诉讼标的额偏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不当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2009年12月30日陈某戊陈某情况1份、2009年9月28日向定凤的证明及向定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009年9月28日陈某盛的证明及陈某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009年10月1日薛传万的证明、代笔人郑建堂的说明及郑建堂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陈某甲住院医疗费用补偿登记记录、陈某甲的入院记录、2009年8月18日金果坪乡X村委会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陈某戊与陈某己之间属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陈某甲与陈某己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陈某己既是雇主,又是直接的侵权人,应对陈某甲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认为陈某戊、陈某盛、向定凤、薛传万所陈某的情况与事实不符,陈某盛与陈某戊是亲兄弟。农村交易习惯也是按件计算,这是被告所作的虚假陈某。塘坊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据是出给合管办的,不能达到被告陈某戊的证明目的。被告陈某己认为陈某戊的陈某虚假,是为开脱自己的责任。向定凤的陈某虚假,陈某盛与陈某戊、向定凤的陈某一致,他们三人是恶意串通,制造的证明。薛传万也是作的假证,是前几个伪证的补充材料。对合管办和塘坊坪村委会这几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一样。综上,陈某戊提交的上述五份证据虚假,不能达到陈某戊的证明目的。

第二组证据:2010年1月11日向国丰的证明及向国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009年11月4日向淑慧的证明及向淑慧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009年11月12日邓升秀的证明及邓升秀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009年11月18日陈某杰的证明及陈某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009年11月15日陈某翠的证明及陈某翠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009年9月2日陈某启的证明及陈某启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陈某戊砍伐木材、运输木材均是采用的不负责生活、工具和安全的承包方式,一直未采用过雇工方式。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从内容到形式均属伪证。被告陈某己认为该组证据是伪证,证明内容不属实,不能达到被告陈某戊的证明目的。

第三组证据:林木采伐许可证2份,用以证实陈某戊采伐、运输木材承包的合法性。

经庭质证,原告认为属实。被告陈某己认为属实,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陈某戊同时申请证人向定凤、陈某盛、薛传万出庭作证,用以证实陈某戊与陈某己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证人薛传万出庭证实,2009年7月24日陈某戊找其购买木材,每根6元,60根共计360元。7月25日陈某己到我处转运木材,听陈某己说陈某戊给了200元运费由陈某己转运木材,陈某己从早上转到下午5点左右。7月26日陈某己与陈某甲共同背运木材。在转运过程中陈某甲受伤了。我询问陈某甲是谁人找的,陈某己陈某是他请的陈某甲。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薛传万的陈某不属实,是伪证。被告陈某己陈某陈某甲受伤属实,但所说的承包费200元不属实,陈某甲系陈某己找的也不属实。

证人陈某盛出庭证实,2009年7月24日晚8时左右,我看见陈某戊与向定凤一道到陈某己家,我也就与他们一路到了陈某己家。陈某戊说将薛传万处的木料转运到公路上,木料61根,包给陈某己转运,转运费为200元。生活、安全、工具三不管,由陈某己负责。后来陈某己约我共同转运,我没时间而未同意。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陈某盛的陈某不属实,是假证。被告陈某己认为陈某盛与陈某戊系亲兄弟,二者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力很低,属伪证。

证人向定凤出庭证实,其于2009年帮忙陈某戊采伐木材,安全、生活由自己负责,工资每件1元,完工结帐,时间由向定凤自己安排。2009年7月24日晚8时左右,我与陈某戊在陈某己家时,陈某戊与陈某己约定由陈某己为其背运木材,运费200元,安全、生活、背篓由陈某己自己负责,完工结帐。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向定凤的陈某不属实,系伪证。被告陈某己认为不属实。

被告陈某己辩称,原告起诉我纯属无理之诉,我与陈某甲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与陈某甲都是受雇于被告陈某戊,共同为陈某戊背运木材。陈某甲受伤与我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我的理由是认为我约他一同为陈某戊运送木材。我一方面没有必要和义务去请陈某甲与我一路为陈某戊运送木材,二来也不可能在没有任何利益的前提下请陈某甲为他人办事。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

被告陈某己为支持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1月10日刘光沛对陈某甲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实陈某戊将薛传万处的木材运输承包给陈某己不属实。陈某己、陈某甲均是陈某戊的雇员。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属实。被告陈某戊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司法部明确规定询问应出示证件,并由二人共同进行,这份笔录是一人问一人记,陈某内容与诉状内容矛盾,证据有瑕疵。陈某己与陈某甲是亲老姨关系,他们是把责任推向陈某戊,当事人的陈某不能作为主要证据。该份证据系伪证,不能采信。

2、向宏双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2009年古历六月初一至初四,陈某己在向宏双家守护生病的父亲。陈某戊陈某的其与陈某己间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是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属实。被告陈某戊认为向宏双是陈某己的妹夫,证明内容不客观,不能达到陈某己的证明目的。

3、2010年2月8日李大月证明1份,用以证实陈某戊找李大月的家属出具书面证据时,李大月没在家,证据是陈某戊写好后其妻按的手印。陈某戊与陈某己间不是合法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属实。被告陈某戊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材料,内容不客观。陈某翠的证明是由其姑娘写好后,陈某翠本人签的字,当时是借户口簿去复印,而不是偷户口簿,此份证据不能推翻陈某戊提供的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巴东县X乡X村委会主任向定锋进行了调查询问。向定锋陈某,2009年8月18日金果坪乡X村委会确实给陈某甲出过一份证明,出具证明的目的为了便于陈某甲在合管办报销医药费,减少经济损失。陈某甲并不是为自家建房背运木材受伤,而是为陈某戊背运木材时受的伤。当时陈某戊在做木材生意,请陈某甲、陈某己背运木材。当时出具证据的意思与客观实际不相符。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属实。被告陈某戊对证据本身不提出异议,但认为向定锋陈某的陈某甲为陈某戊背运木材不属实。被告陈某己认为向定锋的陈某属实,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本院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评判后认为:

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均系书面证明,综合分析上述证明的证明内容,并结合全案事实,本院认定原告陈某甲系为被告陈某戊背运木材时受伤,故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系鉴定结论,被告陈某戊虽对其客观性产生疑问,但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份证据的相反证据,同时被告陈某己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同时被告陈某戊也确实未参与由村X组织的调解,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证人薛传万、陈某盛、向定凤的出庭证言系证实陈某戊与陈某己系运输合同关系、陈某甲与陈某己系雇佣合同关系。陈某甲受伤是为自家建房背运木材时,合管办已为陈某甲补偿了部分医药费,陈某甲的损害与其他人无关。在本案中陈某戊与陈某己间无书面运输合同,证人陈某盛又系陈某戊的亲兄弟,其证明效力较低。结合本案事实及全案证据综合分析,陈某戊的陈某、陈某盛、向定凤、薛传万的书面证明及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陈某甲提供虚假证明在合管办领取医疗费用补偿的事实得到了原、被告及虚假证明提供者塘坊坪村委会的认可,故本院确认陈某甲从合管办领取了医疗费用补偿的事实,但对陈某戊认为的能证明陈某甲是为自家建房受伤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陈某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是陈某戊在证人向国丰、向淑慧、邓升秀、陈某杰、陈某翠、陈某启处购买木材时约定砍伐木材、运输木材时陈某戊均不负责工具、生活和安全。因该组证明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陈某甲受伤也不是在为陈某戊背运上述证人处的木材时,故本院不予采信。虽原告及被告陈某己对被告陈某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陈某己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同时该证据与本院已采信的对该部分事实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一致,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己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所证实的事实无其他证据印证,所证明的情况也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均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向定锋陈某的陈某甲系在为陈某戊背运木材时受伤的事实与客观实际相符,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

原、被告均系湖北省巴东县X乡X村民。原告陈某丁系原告陈某甲之父,陈某乙系陈某甲长女,陈某丙系陈某甲次女。陈某丁与其妻共育二子二女,现均健在。2009年6、7月间,被告陈某戊从事木材生意时雇请陈某己、陈某甲等人为其转运木材。7月26日,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己为被告陈某戊转运陈某戊从薛传万处购买的木材时,不慎跌倒受伤。原告陈某甲受伤后即被二被告送至巴东县X乡卫生院检查治疗,因伤情严重,原告陈某甲之妻贺某某支出交通费300元租用王本国的车辆与二被告当日将陈某甲送至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救治。陈某甲入院时经诊断为胸12椎骨折,住院治疗23日后出院,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x.68元,出院支出交通费300元。同年8月18日,由巴东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陈某甲受伤系为自家建房期间的证明,陈某甲之妻贺某某代陈某甲从巴东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领取了医疗费用补偿金x.34元。2009年10月27日,原告陈某甲自行申请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等级进行评定,经鉴定,陈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二级、护理依赖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陈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200元。原告陈某甲出院后,即就相关损害赔偿寻求解决,11月14日,经巴东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主持陈某甲与陈某戊就陈某甲的赔偿问题组织协调,因陈某戊拒绝参加而调解未果。12月8日,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2008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工资收入为全年x元。对四原告的损失认定为:陈某甲的医疗费x.68元、鉴定费1100元、住院和出院、鉴定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x元、住宿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陈某乙的生活费1643.50元,陈某丙的生活费x.84元,陈某丁的生活费4109.60元。

本院认为,虽陈某甲与陈某己系自带工具为被告陈某戊转运陈某戊在薛传万处购买的木材,但二被告在从事转运木材这一活动中,并不是以背篓这一器具作为获取报酬的主要方式,二人更多的是以自己的劳动为陈某戊完成木材转运工作,从而获得报酬。从双方间的约定、转运活动本身及报酬支付方式等方面综合分析,陈某甲、陈某己与陈某戊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己自带背篓为被告陈某戊背运木材,被告陈某戊给二人支付报酬,双方间形成的是雇佣合同关系。虽原告陈某甲陈某陈某甲从事木材转运这一活动也受到了被告陈某己的邀请,但陈某己的邀请行为并不能改变陈某甲系为被告陈某戊转运木材,陈某甲与陈某戊间构成雇佣关系的事实。二被告间无书面运输合同,同时被告陈某戊也无有效证据证实陈某甲与陈某己间属雇佣法律关系,故对被告陈某戊辩解的其与陈某己间属运输合同关系、陈某己与陈某甲间属雇佣法律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员的陈某甲为作为雇主的陈某戊在背运木材过程中受伤,雇主陈某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是赔偿权利人,本案受害者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系陈某甲应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上述四人属适格的赔偿权利人,因此对其要求被告陈某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己与陈某甲同系陈某戊的雇员,陈某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并未侵害陈某甲,从侵权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方面讲,陈某己均不应就陈某甲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赔偿权利人要求陈某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甲在背运木材时应当注意自身安全、采取合理的行事方式及保护措施,但陈某甲在受伤时属因自己的不慎行为所致,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雇主陈某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本案状况、案件的社会效果及法律规范的指引功能,本院酌定由被告陈某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陈某甲自负30%的责任。根据原告陈某甲提供的医疗收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及原、被告认可的住宿费支出情况,本院确认陈某甲的医疗费为x.68元、鉴定费为1100元、住宿费为200元。根据《巴东县X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凡因他人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而应当由造成伤害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虽陈某甲提供依据从巴东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领取了医疗费用补偿金x.34元,但该补偿费用的发放不能免除陈某戊应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至于该部分费用如何处理,应由相关部门解决。根据二被告认可的交通费数额及原告陈某甲就医、鉴定的时间、地点、人员及次数及身体对交通工具的特殊需求,本院认定陈某甲入院、出院、鉴定共需支出交通费1200元。根据统计标准,原告陈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60元,但陈某甲只主张34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甲从受伤的7月26日至作出伤残鉴定的前一日10月26日,共计误工93天,其误工费应计算为2789.49元,但原告陈某甲只主张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陈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二级、护理依赖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的现实,参考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并结合陈某甲的诉请,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二十年,护理人员为一人。参照护理人员计算误工费的规定及护理依赖等级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酌定按30%的比例计算护理费用为x元。原告陈某甲伤残程度二级且为六十周岁以下,应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的残疾赔偿金,结合赔偿比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x元。原告陈某乙自陈某甲受伤之日起至其满18周岁时止,尚有16个月,其应得的生活费为2191.80元,但陈某乙只主张1643.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丙自陈某甲受伤之日起至其满18周岁时止,尚有93个月,其应得的生活费为x.84元。原告陈某丁已年满75周岁,其应得的生活费为4109.63元,陈某丁只主张4109.6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无明确意见确认受害人需补充营养,但根据陈某甲的伤情,本院确定其在治疗中确需营养补充,并酌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的医疗费x.68元、鉴定费1100元、住院和出院、鉴定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x元、住宿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x.68元,由被告陈某戊赔偿70%,即x.28元,由原告陈某甲自负30%,即x.40元。

二、原告陈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43.50元,由被告陈某戊赔偿70%,即1150.45元。原告陈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84元,由被告陈某戊赔偿70%,即8917.89元。原告陈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109.60元,由被告陈某戊赔偿70%,即2876.72元。

三、被告陈某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共计x.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负担509元,由被告陈某戊负担1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杨军

审判员张世伟

审判员张永界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毛兴甫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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