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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马某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传芳,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马某乙继承纠纷一案,马某乙于2008年4月2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传芳,被上诉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马某乙、马某甲系姐弟关系,马某甲是马某乙父母收养的养子。马某乙、马某甲父亲已去世多年,当时马某甲尚未成家,与母亲及马某乙一块生活。2003年底,其母亲去世,马某乙、马某甲均参与了母亲后事的处理。其父母留下宅院一处,现由马某甲及家人居住。2008年4月2日,马某乙以马某甲在母亲生前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要求马某甲搬出父母生前所留下的5间房子。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甲自3岁时被马某乙父母收养,一直随父母生活。并在父母所建宅院中结婚生子,马某乙主张马某甲在母亲生前未尽赡养义务,应剥夺马某甲的继承权,但无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马某甲与马某乙父母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其依法可以继承父母留下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马某乙系其父母亲生女儿,亦有继承权利。马某乙、马某甲争执的房产现为马某甲家人的唯一居住、生活场所,不宜分割,且马某乙有自己的宅院。故马某甲应给予马某乙适当的补偿。结合本案案情,酌定马某甲补偿给马某乙1000元为宜,对于马某甲主张的马某乙现居住的房子亦是父母所建,马某乙不应再继承马某甲现居住的房产的抗辩理由,因马某甲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马某甲现居住的父母遗留下的5间房子归马某甲所有。2、马某甲补偿马某乙现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马某乙、马某甲各负担100元。

上诉人马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确认马某甲与马某乙父母遗留宅院一处是错误的,判决马某甲补偿马某乙1000元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马某甲、马某乙父母遗留有两处宅院,前院是砖瓦房,后院是土坯房。前院由马某乙居住,后院由马某甲居住,而原审法院不顾这一事实,确认马某甲父母只遗留下一处宅院,对马某甲父母遗留下的前院住房只字不提,明显偏向马某乙。退一步讲,就是不提父母遗留下的前院房屋,但后院房屋马某甲已居住几十年,马某乙现在才提出分割也早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驳回马某乙对马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某乙辩称:后院房屋是马某乙13岁那年由父母建造的,属于父母的遗产。前院房子是马某乙结婚后于1980年前后由马某乙夫妇出钱建造的,具体施工是由其父亲操办,属于马某乙夫妇的财产。马某甲对父母未尽赡养义务,对后院房产不应享有继承权,原审仅判令马某甲补偿马某乙1000元,太不公道。

根据上诉人马某甲及被上诉人马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马某甲、马某乙的父母遗留有几处房产;2、马某甲对父母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

上诉人马某甲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马某乙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2、李xx、刘xx证明一份;3、李长法(马某乙的丈夫)、马某山(马某乙的父亲)宅基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其前院房产系马某乙夫妇所有。经质证,马某甲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马某乙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马某乙提交的证据3,因马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因与证据3相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的证明内容不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睢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4月20日,分别向李长法(马某乙的丈夫)、马某山颁发了宅基证各一份,其中李长法的宅基证记载面积为1亩1分4厘,四邻为:东邻胡同,西邻马某安,南邻大路,北邻马某山。马某山的宅基证记载面积为5分7厘,四邻为:东邻合作社,西邻曹现祥,南邻李长法。

本院认为,马某乙及其父亲马某山均有各自独立的宅基,根据宅基证记载情况分析,本案诉争的前院,应属马某乙夫妇所有,其后院应属马某乙、马某甲父母的遗产。原审认定马某乙、马某甲父母遗留宅院一处,并无不当。马某甲上诉称,原审仅认定其父母留下一处宅院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规定,马某甲、马某乙对其父母的遗产均享有继承权。马某乙要求分割父母遗产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根据遗产的状况及马某甲的家庭情况酌情判令马某甲补偿给马某乙1000元合情合法。关于马某甲是否已丧失继承权之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但马某乙未能提供马某甲丧失继承权的有效证据。马某乙关于马某甲已丧失继承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马某乙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之争议,因马某甲在原审中未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并且马某甲在二审中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振明

审判员林廷武

审判员张晓华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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