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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甲与被上诉人唐某乙、唐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唐某乙、唐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作出的(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唐某甲与被上诉人唐某乙、唐某丙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并无争议,对树的移植已达成协议,是被上诉人唐某乙、唐某丙违反协议,擅自强行砍伐所致,且本案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不需要确认土地权属关系,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唐某甲的原一审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因他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理应获赔。但在本案中,因被砍伐的树木种植地使用权属尚未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因上诉人唐某甲与被上诉人唐某乙、唐某丙之间对该树木种植地使用权属存在争议,需要人民政府先行确认争议土地权属,之后人民法院才能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区分责任及确定赔偿数额等。上诉人唐某甲的起诉未经必要的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法有据,上诉人唐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688元,由唐某甲负担;二审依法不缴纳诉讼费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虹

审判员成静

审判员阳桂凤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欧卢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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