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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河信用社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宁陵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河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宁陵县支行。

负责人岳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李某,河南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河信用社(以下简称柳河信用社)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宁陵县支行(以下简称宁陵农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柳河信用社于2008年2月19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3月29日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柳河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河信用社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冰,被上诉人宁陵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3、4月份,柳河信用社因支付客户存款资金困难,在宁陵农行贷款30万元,用于柳河信用社支付取款资金,约定贷款期限为半年。贷款到期后,柳河信用社没有归还宁陵农行,而是将30万元贷款由柳河信用社放贷给他人。1998年柳河信用社到宁陵农行更换1996年3、4月份的贷款30万元的手续时,又在宁陵农行贷款10万元,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变更贷款为40万元。并于1998年5月22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自1998年5月22日起由宁陵农行向董xx提供建房贷款40万元,还款期限至1998年8月22日止,利率按月息6.435‰计算。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贷款到期,由借款人董XX及保证人柳河信用社负责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董XX及保证人柳河信用社到期不能归还,又未与宁陵农行签订延期协议时,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并可以从借款人董XX及保证人柳河信用社的存款帐户上直接扣收逾期贷款本息。柳河信用社在本合同下方的借款方及保证担保人处均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董XX、会计王XX的印章。此贷款合同签订后,办理了贷款凭证,显示借款金额肆拾万元整。此后,柳河信用社多次清息,最后一次清息时间为2000年12月7日。2001年12月26日,宁陵农行又收息5000元,此后董德彬、柳河信用社没有归还本息。2002年4月,宁陵县公安局对柳河信用社原法定代表人董XX、会计王XX以涉嫌挪用资金罪立案侦查,发现董XX、王XX、张XX将从宁陵农行贷的40万元现金私自贷给他人。2007年3月22日,宁陵农行依照1998年5月22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柳河信用社在宁陵农行开立的存款户上扣划19.273万元,用以归还1998年5月22日的部分贷款。柳河信用社不同意扣划,因交涉未果,柳河信用社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柳河信用社在宁陵农行开立的存款户存款,宁陵农行在柳河信用社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从柳河信用社存款帐户上直接扣划存款收取贷款本息,是按照双方1998年5月22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办理的,符合法律规定,柳河信用社要求宁陵农行返还存款资金19.273万元及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首部的借款人栏内为董XX,但在落款处借款方和借款保证担保人栏内均加盖有柳河信用社的财务专用章和其原法定代表人董XX、会计王XX的印章,所以实际借款人应是柳河信用社。柳河信用社称该笔贷款未入帐,属于其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本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柳河信用社称与宁陵农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可以从借款方及保证人的存款帐户上直接扣收逾期贷款本息,”因此,逾期之后何时扣划约定不明确,在贷款逾期后,宁陵农行随时可以从柳河信用社扣划本息,柳河信用社诉称宁陵农行收取贷款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当。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宁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河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柳宁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河信用社负担。

上诉人柳河信用社上诉称:1、宁陵农行于2007年3月22日以1998年5月22日贷款合同约定为由,划扣柳河信用社帐户内存款19.273万元与法不符。因合同约定的贷款属董XX个人行为,其扣划柳河信用社存款实属侵权。2、1998年5月22日的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宁陵农行归还违规扣划的柳河信用社帐户存款19.273万元。

被上诉人宁陵农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宁陵农行的扣划行为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的约定,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规定。董XX借款加盖有柳河信用社印章,应视为柳河信用社为借款人。

根据上诉人柳河信用社及被上诉人宁陵农行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宁陵农行是否有权扣划柳河信用社存款;2、该扣划行为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上诉人柳河信用社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董XX和袁XX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1998年5月22日的借款系董XX的个人行为。宁陵农行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与董XX在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相矛盾,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宁陵农行向本院提交乔XX证言一份,证明1998年5月22日的贷款系柳河信用社所借,宁陵农行对该笔贷款一直在催收,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柳河信用社质证认为,宁陵农行自2001年12月26日之后从未向柳河信用社追要该款,更无乔红建追要款之事实。

本院确认上诉人柳河信用社提交证据董XX的证言,与公安机关对其问话笔录相矛盾,袁XX的证言系借条加说明,该两份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宁陵农行提交的乔XX证言符合情理,具有真实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8年5月22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虽然合同的首部填写的借款人为董XX,但合同落款处的借款人、保证担保人栏内均加盖了柳河信用社财务专用章,董XX均在借款人、保证担保人两栏的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个人印章,会计王XX均在两栏的经办人处加盖了个人印章。从其加盖印章及个人签章的行为分析,该合同的实际借款人应是柳河信用社。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由借款人董XX及保证人柳河信用社负责偿还贷款本息”、“并可以从借款人董XX及保证人柳河信用社的存款帐户上直接扣收逾期贷款本息”。宁陵农行履行贷款义务后,在柳河信用社逾期不予归还借款并不再清偿借款利息的情况下,从柳河信用社设立的帐户上扣划存款,符合借贷担保合同约定,该约定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柳河信用社上诉称扣划柳河信用社帐户内存款与法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从其合同约定的还款及可扣划主体分析,如借款到期不能归还时,宁陵农行均可从董德彬或柳河信用社帐户上扣划存款以清偿贷款,据此宁陵农行直接扣划柳河信用社在宁陵农行设立帐户上的存款,也不违反合同约定。柳河信用社上诉称贷款属董XX个人行为,宁陵农行扣划柳河信用社存款属于侵权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涉案贷款支付后,柳河信用社曾多次偿付利息至2001年12月26日。2002年4月份,宁陵县公安局对柳河信用社原法定代表人董XX、会计王XX以涉嫌挪用资金罪(因涉案贷款挪作他用)立案侦查,自此柳河信用社未再偿付利息及本金。2007年3月22日宁陵农行从柳河信用社存款帐户上扣划19.273万元,从时效分析,2002年4月份公安机关对涉案贷款挪用侦查之日,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且该侦查至今没有结论,贷款经手人乔红建也证明常去柳河信用社催要该款,故柳河信用社上诉称该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宁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河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振明

审判员林廷武

审判员张晓华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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