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市民,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司法局十八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甲,女,1969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房某乙,男,1944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房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殿法,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房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房某甲于2007年12月10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某某建房某用的土地使用权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共支付给房某甲共同财产分割款x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时付款x元,下余x元于2009年11月30日前一次付清。双方本案纠纷了结。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房某甲负担550元,张某某负担1000元(与上述第一款下欠x元同时给付房某甲),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张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振明
审判员林廷武
审判员张晓华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周克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