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冯某与丁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5-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昌民一初字第124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昌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男,汉族,现年24岁,无固定职业,住(略)-X-X室。

委托代理人童潇仪,昌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女,汉族,现年21岁,驾驶员,住(略)。

原告冯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瑞琴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童潇仪、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12月登记结婚。在我与被告认识后,被告多次向我及家人索要钱财,不但如此,被告吃要吃最好的,穿也要穿最好的,钱总是我来出。2003年9月25日,被告向我借款8000元,已还1000元。几个月后,被告又向我借款2000元说给车安装天燃气,我就给了她,被告没有给我打借条。以上借款是我务农的父母从农村信用社贷的款。2004年9月18日,被告声称要买摩托罗拉手机又向我借款2500元,并说几日归还,但一直未还。为结婚被告父母索要礼金6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白金钻戒一枚。另外,双方定于2005年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我包车去娶亲时,被告娘家却门锁紧闭,被告逃之夭夭了,其理由是向我索要(略)元不给对我的报复。被告的做法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清偿我父母借款9000元;被告返还索取的礼金6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一枚;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元(用于购买摩托罗拉手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丁某辩称:2003年4月我与原告经自由恋爱认识,认识后原告挺关心、体贴我,双方感情也非常好。在没有举行结婚仪式时,我们已共同生活了。举行仪式当天,我不在家,我是为了给原告一些独立思考的空间,所以才回避了,另外我也给原告讲过要延迟婚期,以后我会多做一些自我检讨。原告家给了礼金6000元是事实。2003年10月,我向原告借款7000元用于办营运证,还未归还原告也是事实,但我在给车安装天燃气时未向原告借款2000元,也未向原告借款2500元买手机。现我认为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后于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活并定于2005年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2月26日原告租车到被告娘家娶亲时,被告娘家门锁紧闭,被告也不在家。为结婚原告给付被告礼金6000元并为被告购买了黄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一枚。2003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用于办营运证,另外被告为给车上安装天燃气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2005年2月的一天,原告及其二姐冯某一行四人到被告娘家商谈有关事宜,被告也在场,原告对谈话过程作了录音,双方谈及借款7000元及为安装天燃气被告向原告借款的2000元被告均表示认可。对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另,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认识,但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后没有共同生活,特别是按约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却避而不见,致使原告娶亲未成,被告的这一做法严重地伤害了原告及其家人的自尊,直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实际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被告方收取原告的6000元礼金应予返还。对原告给付被告的黄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一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为被告索要,该部分金银饰物视为对被告的赠与,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向其父母清偿借款9000元,但实际上该9000元系原告交付被告,即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因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被告辩解其安装天燃气时未向原告借2000元,但录音内容可反映出其对该笔借款是认可的,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购买手机向其借款2500元并要求返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二、被告丁某返还原告冯某礼金6000元;

三、被告丁某支付原告冯某借款9000元。

以上二、三项,被告丁某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6元,其它诉讼费用36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3元(本案受理费、其它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赵瑞琴

二00五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陈丽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