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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贾某某、李某乙、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鹏,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

被告丁某,男,汉族

李某甲诉贾某某、李某乙、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5日来院起诉,同日决定受理,2010年8月9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文书送达被告贾某某、李某乙、丁某。2010年9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李某乙、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8日晚凌晨,被告贾某某、李某乙、丁某酒后乘坐出租车行至东郊乡X路口处下车,因被告丁某出酒到车上与司机即原告李某甲发生纠纷,贾某某、李某乙、丁某对原告李某甲拳打脚踢,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治疗期间三位被告也不予支付医疗费。现诉讼请求要求三位被告支付医疗费2175.95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修车费800元共计x.95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所伤是我们所造成,我们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没有乘坐出租车,没有动手打原告,当时我骑的是自行车,经公安机关处罚,我同意和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丁某辩称:其打原告致伤是事实,同意协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晚凌晨,被告贾某某、丁某酒后乘坐出租车行至东郊乡X路口处下车,因被告丁某出酒到车上与司机即原告李某甲发生纠纷,贾某某、丁某对原告李某甲拳打脚踢,此时贾某某、丁某同事李某乙赶到照着李某甲的肩膀处就是一拳,后被劝开。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和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8天,李某甲支付医疗费用2175.95元。

另查明,被告贾某某、李某乙、丁某于2010年5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分局顺河公安分局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并处治安管理处罚。

再查明,2010年5月12日开封市金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悦达起亚汽车的直接损失价值的结论书汴金刑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为悦达起亚汽车直接损失价值为800元。

上述事实有:1、顺公(东)决字【2010】第X号、X号、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2、2010年5月12日开封市金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车损鉴定一份及维修票据8张3、交通费票据44张4、住院收费票据6张5、住院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甲伤情系贾某某、李某乙、丁某所致,贾某某、李某乙、丁某应赔偿义务。原告李某甲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75.9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与支持。原告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以10元为宜,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440元诉求要求过高,本院认为以100元为宜,关于车损应以评估结论为准即800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6000元诉讼请求过高,本院认为应以河南省2009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为依据,计算一个月即1714.25元,关于护理费用,未提供被扣工资的财务单据及工资清单,且原告伤情未构成残疾,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李某乙、丁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2175.95元、误工费1714.25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和营养费180元、车损费800元,共计5150.20元。

二、驳回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李某甲负担300元,贾某某、李某乙、丁某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李某正

审判员宋瑞卿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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