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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马xx与被上诉人杨xx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

委托代理人程建军,新野县司法局沙堰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xx与被上诉人杨xx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杨xx于2007年12月28日诉至新野县人民法院,新野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马xx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xx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邻居。被告于1997年在新野县X镇农贸市场内购置地皮面积为128m2,建造了坐北朝南房屋一座。后城关镇在近邻被告房屋的西侧修建了一个厕所。2004年被告在其二楼阳台下修建了一南北长为1.03m,东西宽为3.87m的小屋。该小屋占用的土地被告不享有土地使用权。2007年8月新野县X镇政府将被告西邻的厕所卖给了原告,原告将其改造为住房,房屋的出行通道向东。因被告修建的小屋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双方发生纠纷,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28m2,被告二楼的前沿已超出其土地使用面积,原告房屋的出行通道为72cm。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举证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入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基于相邻关系而引发的通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延伸或限制。给对方提供必要便利的不动产权利人是权利受限制的一方,因此取得必要便利的不动产权利人是权利得以延伸的一方。不动产的所有人应尊重相邻权利人的权利,相互为对方提供便利,方便相邻权利人的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该条表明,由于地理条件的限制,一方必须利用相邻一方所有或使用的土地,取得通行权利,相邻一方应当提供。针对本案而言,被告在其不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地面修建一小屋,造成原告的通行出路仅为72cm,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及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相邻关系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小屋,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鉴于被告修建小屋在前,原告购买房屋在后,被告修建和拆除小屋必然会造成一审的损失,原告可适当补偿被告1000元。原告出资购买了房屋,便是该房屋的权利人,至于是否办理有房权证,不影响原告行使权利,故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称修建小屋的原因是加固主房的墙体,防止主房的地基下沉,拆除小屋会影响其房屋安全,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建在其房屋面前沉下的小屋。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被告损失1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马xx诉称,新野县法院判决事实不清,使用法律不当,有偏袒被告之嫌。从某种意义上讲,新野法院是在蔑视国家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和国有土工地偿转让等有关规定,支持城关镇擅自改变公益事业用地,支持被上诉人非法买卖房地产等违法行为合法化。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杨xx辩称,被上诉人已购卖了该房,便成为该房的权利人,且与上诉人存在相邻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认可,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上诉人所买的厕所是否合法,被上诉人的主体是否适格。2、上诉人在其屋檐下垒的墙是否应当拆除。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xx虽以相邻通行纠纷提起诉讼,但经一、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所购的房屋、系商贸市场原规划的公共厕所,是公益事业设施,除城关镇人民政府给被上诉人杨xx出具的“成衣市场厕所地皮,叁万元整”收据外,被上诉人未取得房、地产所有权的任何证照,故不是该房地产的权利人,其对该房地产无支配权。被上诉人杨xx在未取得该房地产产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权利人的身份与上诉人马xx按相邻关系的相关法律处理不当。上诉人马xx所垒的前沿下边的墙及小屋虽也无产权,是否应予以拆除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决定,在行政部门未处理前应维持原状。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杨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李舸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尤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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