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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丙在禹州市X区四号楼一单元东户自家卧室内容留孙某峰、李某峰吸食毒品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照片,尿内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许劳字第(略)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孙某、李某证言,破案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丙利用自己的住房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敏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段洒(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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