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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同其母亲刘玉兰赶牛经过本屯阚某某家门前时,因牛踩到阚某某家树苗,阚某某的妻子刘洪华与赵某某发生争吵,阚某某回来后,与赵某某发生撕打,赵某某从其母亲刘玉兰手中抢下水果刀,扎阚某某后腰一刀,阚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同其母亲刘玉兰赶牛经过本屯阚某某家门前时,因牛踩到阚某某家树苗,阚某某的妻子刘洪华与赵某某发生争吵,阚某某回来后,与赵某某发生撕打,赵某某从其母亲刘玉兰手中抢下水果刀,扎阚某某后腰一刀,阚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害人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8年9月16日17时,我和我母亲刘玉兰赶牛经过阚某某家门前,牛踩到阚某某家的树苗,阚某某的妻子刘洪华与我发生争吵,这时,阚某某骑摩托车回来,就用拳头打我的头部,又从我母亲手里抢下鞭子打我,我从我母亲手里抢下水果刀扎了阚某某后腰一刀,我父亲把阚某某送到医院治疗。过了几天我到锦州打工,2009年3月3日我在长春市被抓获。

2、被害人阚某某的陈述,2008年9月6日晚上5点多钟,我在王某某家吃饭,王某某媳妇说:“你媳妇跟人干起来了”。我就骑摩托车回家,我到公路上看赵某心正和我媳妇吵呢,我上前对赵某心说:“你干啥玩意”。之后我和赵某心撕扒起来,这时,赵某心的母亲上来拉仗,赵某心在我后面就给我一刀,之后王某某等人把我送到医院去的。

3、证人×××证实,2008年9月6日晚上5点多钟,赵某心赶牛过来,牛就吃我家榆树墙的榆树,我就和赵某心争吵几句,这时,我丈夫阚某某骑摩托车就回来了,我就从园子往外走,怕我丈夫和赵某心干起来,等我走到我丈夫跟前时,我丈夫已经被赵某心扎完了,我看见我丈夫的裤子上都是血,赵某心手里拿一把刀。之后,我就把我丈夫送到太平川医院,又打的110报案了。

4.证人×××证实,2008年9月6日晚上6点多钟,我和我儿子赶牛经过阚某某家时,有几头牛进到他家院里,阚某某媳妇就开始骂,我儿子赵某心就和她对骂起来,这时,阚某某骑摩托车就过来了,并用摩托车撞我儿子,把我儿子撞倒了,之后他们两口子一起上来打我儿子,我就拉仗,我儿子起来后,从我手里抢过刀就给阚某某一刀,后来阚某清、王某某等人都来了,给我们拉开了。

5、证人×××证实,2008年9月6日晚上6点多钟,我和阚某某、王某在王某某家刚要吃饭,就听到阚某某家门前有人吵架,我就骑摩托车往家走,阚某某在我前面骑摩托车往家走,等我到阚某某跟前时,阚某某已经被赵某心用刀扎完了,当时赵某心手里还拿着刀。

6、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阚某某损伤右腰部,造成右腹模后血肿,造成右骨神经不全损伤,肌电证实诊断,右下肢出现功能障碍,伤情为轻伤。

7、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09年3月3日被抓获归案。

8、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出生。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全部供认,并且有被害人阚某某陈述,证人×××等人证言,长岭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岁,被告人赵某某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葛柏林

审判员王某文

审判员王某双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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