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喀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女,汉族,46岁,湖北省武昌县人,打工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地区新鑫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三元,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某因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伽师县人民法院(2004)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伽师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方某在原喀什地区新鑫矿业公司打工,至2000年5月23日,该公司共欠方某劳务报酬(略)元,并为方某出具内容为:“喀什新鑫矿业公司截止2000年5月31日止欠方某工资(略)元,从2000年1月25日起,每月支付2000元,到2000年10月31日止付清”的欠条一张。2000年5月,冯某购买了该公司资产并将该公司改制更名为喀什地区新鑫矿业有限公司,2000年5月23日,王东接收原公司财务时,在原公司给方某出具的欠条上予以签名认可。2002年在对原喀什地区新鑫矿业公司1998年至2000年4月28日的财务审计报告中记载,公司应给付方某工资2397.71元。2004年5月,方某持欠条到喀什地区劳动保障局投诉喀什地区新鑫矿业有限公司未果,遂诉至法院。基于上述事实,伽师县人民法院认为,自被告签字认可的最后还款期限计算,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确已届满,原告未举出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法定事由,且被告对原告的债务不予确认,因此,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驳回其主张的抗辩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方某不服此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喀什地区新鑫矿业有限公司所欠的是我的劳务工资,故没有时效界限,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公正判决。喀什地区新鑫矿业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二审书面调查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为被上诉人喀什地区新鑫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上诉人欠方某劳务费,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对此事实双方某认可无异议,但自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最后还款期限之日,方某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已超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且方某也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的相关有效证据。因此,方某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向法院主张权利的请求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元由上诉人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凤菊
审判员于小龙
代理审判员薛红
二00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范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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