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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南阳金岁月生态园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一终字第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金岁月生态园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浩,河南淯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6年5月1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瑞红,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金岁月生态园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岁月生态园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岁月生态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瑞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日,张某某与金岁月生态园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约定:张某某按金岁月生态园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和材料进行室内外照明灯具安装工程施工,工期一个月,报酬x元。工程完工后,金岁月生态园仅支付了工程款3万元。此后,经双方协商,又追加部分水电安装项目,2008年5月,经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市和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进行评估,合同范围外价值为x.28元。因金岁月生态园公司认为张某某所施工的合同内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且否认存在追加工程项目而拒付剩余的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张某某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水电安装施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均应自觉履行。现原告张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被告应付合同约定价款4.8万元,现被告仅支付3万元,对下欠的1.8万元应积极偿还。对于合同以外的追加部分工程,双方虽无书面约定,但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对其工程施工情况予以证实,证人也出庭作证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问,对此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该部分工程款x.28元,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该部分工程量客观存在,被告也未提供该部分工程量系他人完成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法院委托的评估部门对该部分工程量评估价值为x.28元,被告认为该评估机构未取得鉴定资格,评估结论无效,经审查,南阳市和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系河南省司法厅批准的具有相关资格的评估机构,其所作出的评估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施工工程质量问题,因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据此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金岁月生态园农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共计x.28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

金岁月生态园公司上诉称:1、关于合同内的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上诉人才拒付剩余工程款;2、被上诉人所谓的追加工程根本不存在,一审中出庭的两个证人始终无法证明自己在生态园干过活,该证言不能采信;3、鉴定部门南阳市和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其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是无效的,不应予以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双方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量,被上诉人已依约完成,上诉人理应支付全部工程款。现上诉人称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诉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现以此为由拒付下余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追加合同部分工程,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李明、刘建江出庭作证,证实了被上诉人所列工程项目中大部分工程是由其二人及工人施工及由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对此证言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表示无异议,只是认为不能证明该工程是承包给被上诉人的,据此本院可以认定该部分工程是客观存在的这一基本事实。因施工人员系被上诉人联系并发放工资,符合承包的特征,因此应当认定该部分工程属被上诉人承包。该部分工程量经鉴定评估价值为x.28元,上诉人理应支付。关于鉴定人的资格问题,经本院审查,南阳市和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系河南省司法厅批准的具有相关资格的评估机构,其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是合法有效的,应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刘建华

审判员张南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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