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马某务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霞,邓州市司法局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生于1978年12月,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生于1956年12月,汉族,住(略)。
上诉人河南金马某务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某务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马某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霞、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金马某务公司于2007年2月4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金马某务公司通过国家有关外派机构派遣乙方黄某某赴公海远洋捕捞。合同第4条规定:“乙方在船上工作期间,月工资220美元,扣除在船上发给本人50美元外,其余部分乙方合同期满,由甲方与外派单位一次结清以后付给乙方,工资以人民币结算,汇率按国家规定汇率执行……”同年2月5日依双方约定原告到达船上,2月7日出航。2007年12月原告在该船上与管理人员发生了纠纷,后几经周折,经船长同意将原告黄某某送回原籍。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工资未果遂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举出船方传真两份,该传真反映工资付至2007年12月17日及应扣香烟30条折款390美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金马某务公司于2007年2月4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义务及享有权利。现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07年2月5日到达船上,至2007年12月17日离船回到原籍,工作10个月零12天,按照双方约定每月220美元,但应扣除工作期间香烟30条折款390美元,按原告立案当天,中国人民银行美元汇率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兑换7.2571元人民币,总欠款应为(2287.99-390)美元×7.2571元=x.9元人民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违约金,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船上打架,被船方驱赶回原籍,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亦不予采信。诉讼中经调解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在船上付给的每月50美元,不违背法律,予以照准。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河南金马某务合作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某某工资〔x.9元人民币减去3773.19元人民币(10月另12天×50)〕x.71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法定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08年1月18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80元,由被告方承担。
金马某务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受雇于台湾锦进鸿渔业公司,工资是由锦进鸿渔业公司发放,上诉人单位只是代转代存,况且被上诉人黄某某在船上工作不满一年即回国属于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其往返国际、国内差旅费2287.29美元,原审判决未加考虑属判决错误。
二审中双方均为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劳务派遣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即金马某务公司负责与外派机构结算乙方即黄某某的工资,因此黄某某在回国后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船东方的传真证明,因被上诉人与船上其他人员发生争执,经船长同意被上诉人离船回国,可见,虽然被上诉人在船上工作不满一年,但其回国是经过船长同意的,不能视为其违约,故上诉人应当依约与被上诉人结算工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二00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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